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連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4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重陽派出所局」應更正為「重陽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即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執行,竟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 連傳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4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8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1月16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調驗應受採驗人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