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謚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謚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補述為「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閃黃燈號誌及有當心行人標誌,致撞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謚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他1264號卷第24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肇事次因),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577號卷第1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5月20日新北土民字第1092426321號函),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行人)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車禍發生(肇事主因)情節總體歷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被告林謚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謚豪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自上址橫越馬路到對向之行人 陳秀女 ,使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齒脫落喪失、齒脫位突出、齒斷裂脫位拔除、齒斷裂併唇部撕裂傷(0.5公分)、前上牙齦撕裂傷(3公分)及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秀女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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