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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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宇
訴訟代理人  賴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3月3日、3月4日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光板秋海棠共計新臺幣(下同)
39,220元【計算式:253.031才155元=39,220,元以下四
捨五入】、光板櫻桃黑共計228,812元【計算式:1307.496
才175元=228,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光板秋海棠共計
44,472元【269.525才165元=44,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光板奇蹟米黃共計306,600元【1751.999才175元=
306,600】,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受領。嗣被
告以光板櫻桃黑部分之貨物不符所需而退還,其他貨物則經
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409,807元【計算式:(39,220+44,472+306,600)+(
39,220+44,472+306,600)0.05(稅金)=409,807,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係
訴外人 郭明進 ,然郭明進非被告之員工,郭明進所承作之工
程係其個人所承作,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未蓋
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故訂單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5日、3月3日、3月4日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前揭貨物,迄今尚積欠409,807元等
情,惟為被告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訂購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並有證人郭明進到庭證稱:我受僱於被告,並被派
駐在日月行館監工,工作內容是在現場管理被告所承包之
工程事務,訂購單是被告授權予我,由我向廠商下訂單,
被告自99年2月後即未支付貨款等語甚詳(見本院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之買賣模式為由被告
提出訂購單,原告即依據訂購單內容交付貨物,是以,揆
諸上揭規定,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既已履
行該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郭明進非被告之員工,郭明進所承作之工
程係其個人所承作,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諸原告提出之
聯絡單(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其上蓋有「凱蒂企業有
限公司」之收發章及郭明進之簽名,復觀以估驗計價單之
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除載明工地名稱為「日月
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及聯絡人「郭先生」外,並
蓋有被告之大、小章,經核該大、小章與被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提出之書狀所蓋印之大、小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2
頁),足見郭明進確實為被告公司員工,且有權代理被告
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再者,參之被告與原告
間之前往來之訂購單內容(見本院卷第66、67頁),雖未
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僅有郭明進之簽名,但被告仍
依約給付貨款,有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8頁), 益徵 被告確實已授權郭明進負責向原告訂購貨
物。再細繹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將向原告訂購之光板櫻桃黑退回予原
告,其上並蓋有被告之發票章,更證被告確實曾收受郭明
進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另據證人郭明進當庭提出之聯絡單
(見本院卷第73頁)及日月行館工程進度簿,除載有本件
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項目外,並詳細記載該工程進度內容及
訂購之貨物,該工程事務均係由郭明進負責,且均蓋有被
告公司章,並以被告公司為名義。綜此,原告提出之採購
訂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郭明進以被告公司名義經辦,則郭
明進既為被告公司員工,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
即為被告對外之代理人,故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
力,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409,807元。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0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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