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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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 周宏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素蘭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並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9/10000)及同段782-1地號(權利範圍450/10000)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合併計算後,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9/10000)、同段782-1地號(權利範圍450/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596元(即3,000元+5萬0,596元)。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時雖表明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總額776萬5,667元及系爭建物以103年課稅現值27萬3,7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建物價額,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故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與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並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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