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技工 陳智欣 於民國104年
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蘆洲抽水站)執行巡視廠區勤務時,在廠區內粗物撈汙機輸送帶上拾獲不詳之人置於該處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開獵槍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發現遭金屬彈丸阻塞,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000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本件扣案之上開獵槍1枝,雖未經查出係何人持有(本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已另行簽結),惟其既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技工陳智欣於104年7月1日上午
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蘆洲抽水站)執行巡視廠區勤務時,在廠區內粗物撈汙機輸送帶上拾獲自上游流至該處之不詳人士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上開獵槍1枝經送驗後,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發現遭金屬彈丸阻塞,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00051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見該獵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而前述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故究係何人持有該扣案獵槍,即未能查明,乃予以簽結在案,亦有卷附檢察官105年4月25日之簽呈1份可佐。職是,本件扣案之獵槍既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槍砲,係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該獵槍1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