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後,應補充「由 周慧玲 管領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暨」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行「照片4張、扣案」應更正、補充為「及查獲照片共5張」,暨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罪刑①),其於105年3月11日入監至同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罪刑②)、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罪刑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下稱罪刑④)確定。上開罪刑①②,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罪刑③④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自106年6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107年8月2日期滿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接續執行他案所處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刑,迄至107年11月26日完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年後,又於108年8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衡情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聲請意旨未予論述上揭累犯之事實與適用規定,容屬疏漏,均應予補充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顯屬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周慧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1號被告 高元介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1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 址店內,乘該店店員周慧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盒(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周慧玲發覺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高元介,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周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