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由「94年11月30日」更正為「94年10月11日」;及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之姓名由「 陳忠原 」更正為「乙○○」,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以為其於被害人甲○○住處取得之物品均已遭棄置,且已無法使用,始搬取之變賣云云,惟查上開物品於被告竊取時,均仍置於被害人之住處內,客觀上足可認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復自承其未得被害人同意即入內搬取該等物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該等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且未能確定所有人是否有拋棄該等物品之意思,而猶下手搬取該等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並有竊取之行為無疑,其辯稱係撿取他人棄置無法使用之物云云,尚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至他人住宅內搬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上開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未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