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黎光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敗訴,聲請人已於日前撤回該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黎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回覆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國92年11月27日板院通92執全金字第3221號執行命令、94年度全聲字第44
0號民事裁定、94年12月15日板院輔92執全金字第3221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原本2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21號為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12月2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2月2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2份及其回執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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