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第一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捌萬元,第二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於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000元,第1期應於98年12月31日給付80,000元,第2期應於99年2月5日給付34,000元,惟相對人第1期僅給付70,000元,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未清償共44,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3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76874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