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被告 陳傑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電動自行車履行地為新竹縣○○鄉○○路00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83、17頁),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傑成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電動自行車,原告已依約出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萬737元,被告僅於111年5月25日給付5萬元、111年5月26日給付10萬元,剩餘81萬737元未支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事實,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貨物,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737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6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萬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