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葆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鐘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清償方法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王葆祺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98年度執消債更第1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2月1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原於菜市場攤位工作,惟於今年初老闆結束營業回南部而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因原雇主無公司登記,亦無正式之店面,而無法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惟經本院調查訊問聲請人失業原因之始末,經聲請人稱更生時是在環南市場搬貨,雇主是蔡先生,老闆是批活雞現宰再零售其則負責送貨,而環南市場內原本放活雞的地方(即市場後方巷子整各部分)被拆掉了,所以老闆就不做了等語,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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