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許芳慶 再審被告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82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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