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2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補字第1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圖記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5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