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曾吉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朝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