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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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棕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棕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五列「左上肢穿刺傷」,應補充為「左上肢穿刺傷一公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扣案剪刀一把、調解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本院電話紀錄表二份」。
二、核被告王棕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棕郁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及園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言語衝突,而持剪刀攻擊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扭打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情形,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一萬二千元,然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剪刀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且為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