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並非不佳,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張世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店舖前,因不滿 李世芬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店舖前影響出入,且要求李世芬移車,李世芬亦表示欲暫停而不願立刻移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該車輛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致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世芬。
二、案經李世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芬指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妻 許浚銖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尚以要拿椅子砸車及砸人等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訊據被告僅坦承於上述時地曾說要拿椅子砸車一情不諱。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除揚言要拿椅子砸車外,尚同時恐嚇要拿椅子砸人,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調查。反觀證人 許淩銖 則具結證稱:「張世昌是說如果妳再不移車要拿椅子砸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非不可信。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以要拿椅子砸車之事恐嚇告訴人,至於恐嚇要拿椅子砸人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自難遽採。又被告於毀損上開車輛之際,尚以要拿椅子砸車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