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隨即」,應更正為「仍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被告劉育勝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與台76線路口附近之鳳梨園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家。嗣於翌(14)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撿查獲,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