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隨即將上開針筒丟棄。嗣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0頁、第24頁正、反面)。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7月22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目前幫父親耕種,收入不定,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並照顧父親生活,另有兄、弟各1名,均已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1次,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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