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俐蓁
沈強 沈致中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有貸款契約,明定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分60期償還,每期應繳納19,800元,抗告人亦實際繳款無中斷,且因抗告人有意提前一次清償貸款,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減免利息一事未果,相對人即行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9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15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年.月.日)││││├───────┼──────┼────┼──────┼─────┤│360萬元│103.12.9│0000000│ 張宏麒 │ 范瑞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