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該交通案件舉發並非現行犯當場舉發。
㈡、警察單位僅憑一牌照模糊之照片比對,認定為車號000-000車主違規。
㈢、同張照片原片模糊不清,經放大後字體亦頗為模糊,且時間點為夜晚,而照片車輛位於右上角落,整車已在測速照相機閃光燈範圍外,而該車位於路邊無燈處,如何能作準確判斷真偽。
㈣、該照片車輛部分只照出模糊牌照,車身、車型、車色均無從判斷。
㈤、現仍常有無牌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懸掛假牌照,在公路行駛之事時有所聞,亦常有車友遭此誤開罰單。
㈥、綜上所述,警方如何能在牌照模糊無法判定真偽,且照片無法判定車型、車色之相關佐證下草率舉發,如此似有欲加之罪之嫌等情。
二、原裁定以:
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19時28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近府安路口往南路段最高限速70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超速2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
㈡、本件違規車輛係由台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近府安路口往南方向行駛,在同向測速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70公里」速限標誌,又員警取締時所用之GATSOMETER、13.45GHz(Ku-Band)照相式測速儀器,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係記載:「檢定日期:98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等語,此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03900號函檢送測速照相地簡圖、測速地點現場照片暨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因此,異議人質疑測速照相儀之準確性云云,要無足採。
㈢、又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照片中顯示懸掛538-AAE號車牌號碼之大型重機車,核與異議人所有之538-AAE號車之廠牌相符合,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2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042570號函檢送放大之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照片模糊不清、車牌號碼有誤看之虞云云尚乏根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大型重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違規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固辯稱警方僅憑一牌照模糊之照片,即比對認定系爭重機車之車主違規,然該照片之原片模糊不清,經放大後字體亦頗為模糊,且當時為夜晚,系爭重機車又位於原照片之右上角落,整車已在測速閃光燈範圍外,何能為準確之判斷等語。惟查:
⒈本件違規測速器,係設在安明路之中央分隔島上,系爭重機
車則由台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近府安路口往南方向行駛,在同向測速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70公里」速限標誌,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9918003900號函附之「測速照相地簡圖、測速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14頁),是其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明顯標示之。」之規定。次查,本件員警取締時所用之GATSOMETER、13.45GHz(Ku-Band)照相式測速儀器,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係記載:「檢定日期:98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等語,亦有上開函附之「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附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15頁)。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正確無誤。
⒉抗告人雖辯稱舉發照片模糊不清,經放大後字體亦頗為模糊
,且當時為夜晚,系爭重機車又位於原照片之右上角落,整車已在測速閃光燈範圍外,何能為準確之判斷等語。然查,該二張照片經本院調卷審認後,依目視原則,可清楚看出系爭重機車之車號確為「538-AAE」(原審卷第4、8頁),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無法辨視。至系爭重機車因車道路權問題,行駛在照片之右側機車道上,致拍攝所得之位置在舉發照片之右上側,並非測速照相機之問題,況如舉發照片所呈現,仍得清楚看出系爭重機車之黃色車牌號碼,自無如抗告人所稱已在測速閃光燈範圍外而無法判斷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抗告人再辯稱該照片之車輛只照出模糊牌照,車身、車型、車色均無從判斷,且現仍常有無牌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懸掛假牌照,而遭誤開罰單,警方何以在無法判斷車牌號碼真偽,且照片無法判定車型、車色之相關佐證下草率舉發等語。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舉發機關已提出測速照片做為舉發之舉證責任,且如前所述,系爭重機車之車號明確而可得而知,車身、車型確為大型重機車,可認舉發機關已盡其舉證義務,抗告人僅空言泛稱「該照片之車輛只照出模糊牌照,車身、車型、車色均無從判斷」,而未舉證說明系爭重機車之車身、車型、車色果真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有何不符之處,及就「且現仍常有無牌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懸掛假牌照,而遭誤開罰單」乙情,亦未提出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曾遭懸掛假牌照」相關情事之證明,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推翻前開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其所辯亦難憑採。
㈢、依上,抗告人上開所辯舉發照片模擬無法辨視車號,舉發機關未盡舉證之責等情均無可採,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屬妥適。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