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億科技增資股票認購證明單壹紙沒收。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份起,每月一期,於每月五日前支付貳萬元,至支付完畢。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至乙○○位於臺南縣學甲鎮山寮三十六之三號住處,向乙○○詐稱: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經理 林耕羽 係其好友,現該公司增資有利可圖,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代為購買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要甲○○先代為購買價值二十七萬元之股票(共九張,每張一千股),先後於:㈠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學甲鎮台灣中小企銀門口前,交付六萬元;㈡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址,又交付四萬元;㈢同年十月五日,在上址再交付二萬元;㈣同年月十一日,復於同址交付十五萬元予甲○○。甲○○並應乙○○之要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其上已經甲○○偽造事實上不存在之「林耕羽」署名及指印簽押各一枚之大億科技增資股票認購證明單一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嗣大億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放增資股票,甲○○未依約交付股票,更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廿六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而上揭大億科技增資股票認購證明單上之「林耕羽」署押及指紋係屬偽造,大億科技公司並無名叫「甲○○」、「林耕羽」者之員工資料等情,業經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大億科第9801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十六頁、第三四至三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大億科技增資股票認購證明單上偽造林耕羽署名及指印簽押各一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上開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上述。原審認係各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雖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民事和解,惟未履行,嗣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元在案(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然被告迄今仍未依上揭民事判決主文全部付款完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同意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廿五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上開應賠償之金額,而被告亦於同年四月五日及五月五日各給付一萬元予乙○○收受等情,有被害人乙○○出具之和解書及清償證明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三一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本院卷第二三頁),依法命被告應依庭呈之和解書約定,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份起,每月一期,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二萬元予被害人乙○○收受(按本院判決前之四月及五月份,據被告當庭陳稱已支付四萬元,並提出乙○○已收受二萬元之收據及匯款一萬元之匯款單各一紙附卷),至支付完畢(又被告如未依期支付款項,則將被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先此敘明)。另被告偽造大億科技增資股票認購證明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上揭證明單即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簽押各一枚均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上揭起訴科刑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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