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20日早上8時12分左右在雲林路上為警攔下受檢,當時抗告人曾詢問警員是否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事項,然警員並未回應,且其中1人並持V8錄影存證。嗣後員警即要求抗告人簽收罰單,惟員警以攝影畫素問題並無法提出抗告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證明。
㈡原審開庭審理時並未給予抗告人和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
證人就抗告人有無繫安全帶乙節,所述亦有前後矛盾情形,惟原審不察,遽然採信證人所言,顯有不公,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20日上午8時12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段,因未繫安全帶,遭雲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開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宋慶雲張才能 及替代役男 高彥惟 等3人所證述當時值勤取締之情節互核相符,其等3人復均與抗告人無何親舊恩怨,當無冒偽證重刑之險,而構陷抗告人之理,且巡邏車接近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抗告人發現自己之違規行為後,方繫上安全帶之處置,係屬人性僥倖心態之常。而本件抗告人僅以當時並無錄影畫面可資證明其無繫上安全帶置辯,惟違規事實之取締,並未限制應以錄影取證為限,親自見聞之執勤員警,即為目擊證人,其陳述違規駕駛者之違規過程,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虛偽、偏頗或不實之虞,即不容任意空言否定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效力,本件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已經值勤之員警2人及替代役男1人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堪認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故抗告人所辯其有繫上安全帶,顯不足採。是本件抗告人既有上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此事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載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以員警並無法提出其確有未繫安全帶之照片以證明
云云置辯,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之違規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稍縱即逝,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執勤員警就違規過程於原審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此外,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於原審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是以,本案雖無舉發錄影或照片為證,然抗告人違規行為既經本案舉發警員宋慶雲、張才能及替代役 方彥 惟於原審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另辯稱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給予其與證人對質之機會
云云。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惟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且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故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非在必然在準用之列,此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之規定甚明。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準此,交通法庭因審理案件認有必要傳喚證人出庭訊問,縱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認審理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㈢至抗告人爭執證人就其有無繫安全帶之證述前後矛盾乙節。
因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業經當日舉發員警宋慶雲、張才能及替代役男 方彥惟 於原審到庭證述纂詳,且互核相符(宋慶雲部分,見原審卷第21頁;張才能部分,見原審卷第32頁;方彥惟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並無任何不符處,抗告人就此似有誤會。至證人張才能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下車時,我有看到他就把安全帶拉上,但是有沒有扣上我沒有看見。」等語(原審卷第32頁);證人替代役男 方惟彥 則具結證稱:「我們上前去取締他時,他只有拉好而已,他只有拉上,但沒有插上卡榫。」等語(原審卷第31頁),然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係 於渠 等發現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後,巡邏車接近抗告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停之際,抗告人於查覺自身違規行為,旋即繫上安全帶,此本屬人性僥倖心態之常,是證人張才能、方彥惟前開證述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且證人前開證詞之未完全相同,亦僅為證人因注意力、觀察力之不同而影響其所見所聞,尚無歧異處,況此節係於攔停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後之見聞情形,與抗告人停車受檢前之違規行為無涉,縱證人證詞有不一致處,亦不影響本院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違法取締情事,則原審採用舉發員警之證述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無不當,抗告人前揭置辯,均非可採。是以,抗告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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