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緝偵字第22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6年9月2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1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原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載為於98年1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查獲,經採其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1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6年9月2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惟其並非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係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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