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李善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善成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李善成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利息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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