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林阿財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新秀農會前,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瓶後,先至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村友人住處,其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機車上路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途中為警攔停,於同日晚上6時59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二)林阿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阿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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