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TSAWAWARINARONGWI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00000000(中文名: 陳隆偉 ,泰國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巷往158縣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右轉158縣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及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158縣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8縣道由斗南往虎尾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丙○○因此重心不穩而擦撞同向行駛由 黃守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排氣管,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0000000
0明知其業已騎車過失肇事,能預見丙○○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00000000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4546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3、5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現場目擊者即證人 何沛嫚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守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25至31、37至41頁,偵4546號卷第29至33、37、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47至69、75至107、11
3至13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閃光紅燈未停止確認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責任尚屬明確,而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非屬上揭釋字內容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是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亦非必減。是否減輕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其不知道我國法律,致觸犯本件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雖是外籍人士,然其入境我國,原即應該留意並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我國法律而免除刑責。且依其於本院所稱已在臺灣將近20年,配偶為臺灣人,結婚也將近20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雖為泰國籍,然迄本案發生為止,已在我國生活多年,自能期待其能了解臺灣法律規範,也更應注意遵從我國規定,復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等情以觀,在客觀上自無何正當理由,得就肇事逃逸在我國係屬不法行為乙事推稱不知,再者,被告係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確認再行駛而過失肇事,碰撞騎車行駛於車道之告訴人致人車倒地受傷,則其不加聞問擅自離去之所為自具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能認為正當,是難謂其不知肇事逃逸之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必要救助而逃逸
,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調偵402號卷第
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尚知悔改,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泰國來臺依親人士,臺灣配偶無工作,有未成年子女1個、泰國家中也有父母待其養育,在臺工作約20年,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每天加班才會領到3萬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稱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