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竹監新 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23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分別自96年1月1日施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經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時分別係「90年1月14日」、「90年2月3日」、「90年2月9日」、「90年4月22日」、「90年4月30日」、「90年
5月6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間則為「95年3月16日」,足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上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施行,本件自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處分人上開經舉發分別於90年1月14日」、「90年2月3日」、「90年2月9日」、「90年4月22日」、「90年
4月30日」、「90年5月6日」等所為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業於90年1月17日經修正公布,並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條第3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而修正後該條例第31條第6項則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罰鍰新臺幣5百元。故該規定除項次改變外,有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要件,已修正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復參諸於90年5月30日經交通部以(90)交路發字第00031號令、內政部以
(90)台內警字第90807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之規定,顯見為保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行車安全,非僅課予渠等應於行車時配戴安全帽之義務,且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經安全檢驗合格、貼有合格標識、帽體及配件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安全帽,並應依該規定揭示之方式為妥適穩固之配戴,否則縱已配戴,仍屬「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此本件所應適用者,為90年6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亦先敘明。再次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規定,違規行為如非經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舉發或責令改正,而係逕行舉發者,(一)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或超速者,僅於其違規定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始得連續舉發。(二)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始得連續舉發。究其立法理由,應係本於上開意旨,認行為人雖有交通違規行為,惟其行為如一直持續中並未中斷,又未經當場取締,除其違規行為持續之時間較長(不遵管制或超速六分鐘以上、違規停車二小時以上)、或距離較長(不遵管制或超速地點超過六公里或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是故,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舉發者,不得連續舉發,亦先敘明。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0年1月14日15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附近、90年2月3日在新竹市○○路○○○號巷口、90年2月9日13時56分許於新竹市○○路○○○號前、90年4月22日14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90年4月30日15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90年
5月6日13時34分許在西大路與中山路口、90年5月6日13時59分許在西大路與中山路口等處,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現場拍照採證,並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90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掣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於91年12月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
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
惟上述裁決書依監理地址寄發均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3月16日改依戶政地址重新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整等情。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道路違規相關法則,受處分者所收受之通知單與裁決書(一)通知單內應附證據;(二)通知單應在3個月內開出;(三)裁決書須在3年內開出;(四)車主姓名、車牌須正確;(五)違規地點須明確;(六)舉發單引用條文與事實須吻合。然查異議人所收受之通知單與裁決書(一)並未附證據;(二)罰單並未於3個月內開出;(三)裁決書並未於3年內開出。綜上所陳,異議人所收之通知單並未附証據且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逾期,為避免異議人喪失權益,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逾期之裁決書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機車駕駛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均經警依據違反90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之事實,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在卷足按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5月16日以竹監新字第0950005381號函送之機車駕駛人騎乘上揭機車於前述時地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共7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徒以其所收受之通知單未附證據等語為辯解,難認可採。
(二)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新竹市警察局所掣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部分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0年1月14日15時49分,舉發時間為90年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部分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0年2月3日,舉發時間為90年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部分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0年2月9日13時56分,舉發時間為90年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部分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0年4月22日14時27分,舉發時間為90年5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部分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0年4月30日15時21分,舉發時間為90年5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部分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0年5月6日13時34分,舉發時間為90年5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部分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0年5月6日13時59分,舉發時間為90年5月16日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參,從而舉發期間均係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異議人辯稱:舉發時間已逾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不能處罰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即於91年12月5日掣發前述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
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上揭裁決書及回執在卷足佐,是以上揭裁決書自不生裁罰之效力,是屬當然。而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3月16日改依戶政地址重新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
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5年3月2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96年1月4日以嘉郵字第0960200002號函及所檢送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在卷足按,從而本件生效之裁決書自應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16日所製作之前開字號之裁決書,亦不待言。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而94年2月25日立法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
2月5日起算,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自明。異議人辯稱本件未於3年內裁決,不能再裁決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90年5月6日13時59分許在西大路與中山路口等處,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90年6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百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所有上揭輕型機車,已因於90年5月6日13時34分許在西大路與中山路口處,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等情,已如前述,而前後二次舉發違規之時間相距僅僅25分鐘,違規地點相近,可認其違規行為一直持續中,並未中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又無連續舉發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原處分對上揭同一違規行為重覆裁罰,自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雖無足採信,然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既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0年1月14日15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附近、90年2月3日在新竹市○○路○○○號巷口、90年2月9日13時56分許於新竹市○○路○○○號前、90年4月22日14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90年4月30日15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90年
5月6日13時24分許在西大路與中山路口等處,均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90年6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均裁處異議人罰鍰5百元之處分,核無不當,則其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