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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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瑞堂具保人張琬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琬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瑞堂(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由具保人張琬菁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8萬元,由具保人張琬菁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茲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2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經聲請人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及拘票、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各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