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葳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葳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德民新橋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欲變換車道駛入德民新橋外側快車道,適告訴人 張志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土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德民新橋外側快車道時,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自右側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其同向車道而來,遂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碰撞其駕駛車輛之方向盤,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上唇及右臉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游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