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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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告訴人稱:修繕金額需費新臺幣5,000元);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此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林松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標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因均未取物成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娃娃機面板,造成該機台面板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蕭正祺 。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松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