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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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林忠娟 相對人 陳秀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110年度雄簡字2057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然抗告人已對系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原法院合議庭受理中,倘依系爭簡易判決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5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未果,此有系爭簡易判決及原法院111年1月13日雄院和111司執逸字605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又前開執行命令核與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文義,並無不符。至兩造間關於遷讓房屋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因抗告人對系爭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雖由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原審執事聲卷第9頁至第10頁),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債務人之主張關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並非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所得斟酌審認之事項,原判決准許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於該假執行之宣告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前,仍有執行力,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執行所請,對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倘依系爭簡易判決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查:債務人如欲撤銷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判決
主文第4項所載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業據系爭簡易判決於主文中記載明確。惟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相對人持系爭簡易判決為假執行,依法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瀚陞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抗 字第 110 號裁定(111.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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