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曜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曜誠(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縱與本件案情相關,然遭扣押後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已採證完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案所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經原審判決認係供被告用以紀錄種植大麻日記所用之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原審判決第8頁),是依目前事證以觀,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屬應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尚屬無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