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嗣與台北銀行合併,名稱變更為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
至98年12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至93年12月7日,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拾
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並非
被告簽署,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應負
舉證責任。
(二)次查本件借款應係第三人持虛偽證件向原告申辦,分述如
後:
⒈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被告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來電表示查獲詐騙集團,內有被告資料,請被告到局說
明等語,被告原不以為意。
⒉嗣後被告無端接獲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
,始知受害而到局說明。
⒊該案目前於台中地檢署偵辦中,乃一嫌犯持「冠杰紙品
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向銀行貸款,惟被告並未任職於該
公司,應係身份遭冒用。
(三)再查被告身份遭冒用,無端受銀行追索款項,經常於銀行
、法院間奔波申訴,身心俱疲。今年無端接獲原告催討通
知,至原告台中分行核對証件,知悉係第三人持偽造被告
之身分證、冒被告名義借款,有原告提供之偽造身份證影
本乙份為憑〈被證二,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蓋有原告經辦
黃健偉 印章,足證係本案貸款資料〉,再與被告真正之身
分證相較,即可明悉被告與該第三人相片截然不同戶籍地
址亦不同,該借款人並非被告。
(四)又查被告曾至原告永康分行觀看本案借款錄影帶,該借款
人根本不是被告。
(五)鈞院94年9月28日審理時,原告經辦黃健偉亦到庭證稱伊
無法確認被告就是本件貸款人等語。足證被告根本未向原
告借款,其請求給付借款,要無理由。
(六)就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供核對之三張身分證影本之說明:
⒈第一張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補發:此係被告學生時期之身
分證影本,職業欄仍載「學生」。
⒉第二張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補發;此係遭第三人向銀行冒
貸款項期間,被告所有之真正身分證影本。
⒊第三張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補發:此係被告獲悉遭第三
人冒貸後,將前述第二張身分證交予家人,擬請家人代
向銀行處理,惟家人不慎遺失,被告再聲請補發。
被告與原告核對資料過程,雖曾提供前述三張不同時期之
身分證影本供查核,然此三張身分證影本之內容均為真正
,由其上照片可明顯判斷係被告本人,另從「住遷註記」
欄亦可明確查悉被告戶籍地暨門牌調整等沿革。反觀原告
受理貸款所執留之被告名義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明顯非
被告本人,「住遷註記」欄上載戶籍地之沿革更與被告全
然無涉,顯係虛偽。
(七)對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以被告名義向該行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汽車貸款等貸款案件相關資料之意見:
⒈等借款資料,均非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乃係第三人持虛
偽證件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⒉該第三人持冒貸本案之相同虛偽被告身份證,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經被告申訴、訴訟後,國泰世華銀行已
查明相關借款本票並非被告簽發,該公司已將1借款提
列損失,不會對被告請求等語。
⒊再參以台中地檢署前偵辦偽造文書案而傳訊被告到庭
做證〈被證一〉,足證被告名義確遭盜用向原告等銀行
借款,殆無疑義。
(八)被告確非借款人,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
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告於94年10月26日當庭所書寫之「丙○○」簽名筆跡原
本,及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借據與約定書所書寫潘字「水
」旁之三點水寫法不同、「佩」字中的「巾」與原本中所
留存之「丙○○」簽名筆跡亦不相同,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15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
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係遭偽造等情,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與約定書上債務人欄內以
被告名義之簽名,既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之親簽,則自尚
難以此借據與約定書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2)又證人黃健偉於94年9月28日到庭證稱其亦無法確認被告
係本件之債務人。是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或
人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向原告借款,是其上開主張,尚屬
無據,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0464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