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明異議人 童智彬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於異議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未就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觀察,即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與定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異議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為此請求能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之所在及,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予異議人再從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就: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1月、7年5月及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刑)、⒊另被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罪之諭知。
㈡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747號就:⒈原判決無罪及
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⒉無罪部分改諭知有罪,並處有期徒刑3年8月、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均上訴駁回、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得易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刑之罪部分,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緝字第153號予以執行。
㈢另被告則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案於111年2月24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19號予以執行。
㈣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足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依上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合於規定。
㈤至於異議人雖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然異議人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業經本院定過執行刑,及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業如前述,而關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及其理由所為之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可知依大法庭意見,受刑人所犯數罪,倘經2個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除合於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要件外,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係禁止就已定過執行刑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本件異議人所犯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罪,並非分屬於不同裁判,因此,並不存在前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定應執行刑,以致接續執行之結果,使異議人遭受執行更長刑期不利地位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例外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狀況。再者,異議人所犯各罪當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顯與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異議人指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關於不得易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明顯相違,難認有理,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19
號執行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而為,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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