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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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銘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黃以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2號、第15910號、第186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466號、第2905號、第3301號、第3349號、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從一重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的諭知。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其於102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104年4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構成
累犯的前案前科罪質,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應毋庸加重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審認為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事由,核屬正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9年7月1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的減刑適用:
被告於106年1月5日警詢、106年5月25日偵查中雖然曾指認與其一同前往○○○○貨運公司提領毒品之共犯謝○唯(綽號 偉偉 ,警785號卷第256頁、偵17682號卷第99頁),嗣謝○唯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參照),然謝○唯經原審法院、本院審理後,認為並無積極足夠的證據證明謝○唯犯罪,而諭知謝○唯無罪確定,有謝○唯歷審判決可參(原審訴556號卷三第1頁、第187頁)。因此,本案並無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共犯。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核屬正確:
㈠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㈡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且分工
腳色並非關鍵腳色,對比共犯 梁耀德 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犯 黃偉銘 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少還要判處3年6月,與主要共犯的刑期差異性不大,僅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方能區別被告與共犯的惡性不同,方符合公平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㈢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的最低度刑已經降為3年6月,已有所減輕、緩和。其次,被告雖非本案主謀,然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前往○○貨運○○服務處,冒用「蘇品嘉」名義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其分工腳色仍然具有相當的重要性,涉案程度不輕。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也非輕微。此外,被告也沒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令人同情的不得已理由,非必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因此被告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至於本案其他共犯經其他法官判刑的情況,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法拘束本院,也無法使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無理由。
六、原審量刑也無過重之虞: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將殘
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與他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的年紀、素行(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的各款量刑事由,詳
加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也與被告的犯行相當。被告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審判決的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請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