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

原告 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被告 邱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直興市場自治會之現任會長,自民國108年就任以來,悉依自治會成立之本旨,積極協助攤商,包括照明燈管更換、線路更新、廁所前監視器安裝等,並無任何違法或怠職之情事。110年6-7月間,因COVID-19疫情影響,以及直興市場位於萬華,屬於受疫情首當其衝的地方,故自治會事務極為繁雜、嚴峻。時至110年7月3日約莫上午10時至11時間,原告聽到店外一陣喧鬧聲,原本以為係民眾不配合市場防疫政策而與人流管控人員發生爭執,正想出門一探究竟時,始發現是被告於自己店外咆嘯。原告與被告原不相識,未料被告見到原告之後,竟無視當時係公開場合,任何第三人皆得共見共聞,竟當面以台語辱罵:「當甚麼會長」、「臭女人」、「臭GY」等語。原告遭無端辱罵後第一時間感到錯愕及生氣,上前詢問被告為何任意罵人,在場見聞街坊鄰居亦欲出面制止,惟囿於被告之粗暴言詞及於嗓門音量上之威勢,只能無奈地暫先退避回自有店面,等待被告一面走進市場、自行離去。對此,原告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6月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5號提起公訴,認定被告係因對原告未將之納入疫苗造冊而心生不滿(而被告之所以未被納入疫苗造冊,係因其並非攤商而未具資格),故於眾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對原告施以辱罵,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罪,顯已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說「臭女人」、「臭機掰」,「那你當什麼會長」這句話法官判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台語辱罵:「當甚麼會長」、「臭女人」、「臭GY」,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 林穗慧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本案市場自治會會長,被告則是某攤主的女兒,我的攤位是臨固10號,110年7月3日上午10點,我聽到有人在咆哮,我就從我攤位走出來,我就看到被告說「妳做三小會長」,原告就說「妳在兇什麼」,被告就罵原告「爛女人」、「臭機歪」(閩南語),然後兩人就在市場內爭吵,原告指責被告沒有把事情問清楚就罵人,兩人在吵市場疫苗造冊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71、13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03-105頁),衡酌訴外人林穗慧係市場內之攤販,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為偶然聽聞本案情節,於偵、審作證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杜撰不實案發經過,蓄意設詞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再綜觀訴外人林穗慧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瑕疵。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不滿原告未將被告親屬之經營攤位之家屬造冊列入得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名單而上前與原告爭論乙情,為被告所肯認(見他字卷第107頁),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6月26日及案發翌日即110年7月4日,更曾二度遞交陳情書予市場管理員,內容略為指摘原告就市場相關防疫措施獨斷獨行、隻手遮天、共產黨行為、漫天謊言;就市場人員施打疫苗乙事造冊不實、濫權瀆職,有陳情書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113-121頁),措辭強烈,顯見被告長期不滿原告管理本案市場之相關舉措,可徵被告有出以本案辱罵言語之動機。又原告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6日,即於本案市場內發送公開信以澄清造冊施打疫苗事宜,其中提及「被告於110年7月3日當面口出髒話污辱字眼極沒修養,本人一併要求道歉,絕不寬貸」等情,有公開信影本足參(見他字卷第123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28日方具狀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且公開信影本更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而非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告自無預料其內容日後將成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自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未說「臭女人」、「臭機掰」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公然以「臭女人」、「臭GY」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以「臭女人」、「臭GY」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侵害其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言「當甚麼會長」,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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