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高滄洋 再審被告 吳梨花
郭建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鍾錡
郭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其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妻 詹淑瑛 向訴外人 郭志誠 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樓開設店鋪,因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二、三樓之管理使用有過失,而於108年6月21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損害。伊就該損害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原確定判決竟就該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 嗣伊 發現如本院卷第51、53、55、57頁所示消防局鑑定報告照片(下稱系爭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本院卷第59頁照片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共同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後,未據再審原告對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經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之前妻詹淑瑛向訴外人郭志誠承租系爭建物1樓,由
再審原告作為營業使用,系爭建物2、3樓為再審被告使用管理。
㈡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21日22時發生系爭火災,嗣後由臺南市
消防隊撲滅,翌日調查人員勘驗現場後,製作火災原因記錄摘要,其中起火原因研判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7至79頁)「...因延長線之使用不當,經串接、纏繞及彎折使用與插接後,進而導致過負載,造成異常發熱或電氣火花,引燃附近之塑膠袋、紙張及雜物等可燃物,引起火災擴大燃燒釀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51、53、55、57頁)於原確定判決一審補字卷第21頁,及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51至73頁已提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伊所提出系爭證據(見本院
卷第51、53、55、57頁)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云云。經查:
⒈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51、53、55、57頁)於原確定判決一審
補字卷第21頁,及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51至73頁已提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證據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所附系爭火災現場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108年6月21日拍攝,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47頁),可認系爭證據係111年9月22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213頁)已經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自陳在系爭建物一樓開設店鋪,其經歷系爭火災,並在火災原因紀錄表所附簽到表上簽名確認(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1頁),對於表彰火災現場情形之系爭證據,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知系爭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非可採。況系爭證據為系爭火災現場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再審原告並未敘明與本件系爭火災發生之關連性,尚難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相符。
⒉再審原告雖又提出本院卷第59頁之照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卷第59頁之照片係有關系爭建物外觀及頂樓裝設水塔之照片,再審原告在系爭建物一樓開設店鋪,即非屬在客觀上不知該等證據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情形,其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提出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本院卷第59頁之照片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是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二、三樓管理使用有過失所致,難認有據」等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卷第59頁為系爭建物外觀及頂樓裝設水塔之照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則縱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亦難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