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景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290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經民眾拍照並檢具照片及載明違規時、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舉,經警查證屬實,乃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9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5月25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
6月2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2904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前開裁決書於100年6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日安陽明社區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所駕車輛車身占用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停等一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該機器腳踏車停等區係供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已如前述,異議人在該區內停等號誌而占用,顯未遵守標線之指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因當時有行人已走至斑馬線與安全島邊緣,為免發生車禍,煞車不及,致使車輛超過停止線,當下立即倒車,但因後方有來車跟近,致無法倒回機車停等區後方而被拍照云云。惟汽車駕駛人駛近路口時,即應注意前方路口狀況,苟無法確認於允讓通行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即應在路口停等,並注意不得占用機器腳踏車停等區,況依異議人所述,當時已有行人走至斑馬線與安全島附近等語,而觀諸舉發照片,斑馬線係與異議人行向垂直,可見異議人所稱之行人行向係與異議人垂直,則既有行人走至斑馬線,可見與異議人垂直之行向業已顯示允讓通行號誌,又號誌之設置,基於使相互垂直行向之車輛及行人有所緩衝,通常必先禁止一方人車通行後,相隔數秒,再允許與之垂直行向之人車通行,由此推知,異議人行向之號誌應早於允讓其所稱行人通行前即已顯示禁止通行之號誌,既如此,異議人自應於路口停等,異議人顯無視禁止號誌繼續前行,始會因遭遇行人而無法順利前行,異議人竟執此卸責,自無可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任何人駕車或行走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號誌,用路人始得預測他人駕車行走之狀態而為因應,又茍異議人認有設置不當情形,亦應循正常管道表達意見或告知相關單位,異議人捨此不為,而於違規遭舉發後空言標線設置不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