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宣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複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被上訴人 劉張睿紘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5萬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萬3,014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房地(下稱高雄房地),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出售,被上訴人可分得售屋所得二分之一分;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屋(下稱廣州房屋)由雙方共同處分出賣,所得金額在扣除銀行貸款、債務及稅費後,按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比例分配,並確認由被上訴人出名借貸之為購買廣州房屋向其母 張靜 所借830萬元、投資巴西LED公司及為返還房地借款利息向 張劉課 所借275萬元、積欠供應商 張國志 90萬元等債務共1,19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共同債務,應以出售廣州房屋所得返還。詎上訴人離婚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104年3月5日以436萬元將高雄房屋出售,復於106年4月24日再將廣州房屋出賣,且拒絕將售屋所得為分配及償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清償共同債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應負擔債務之60%比例給付應分攤金額717萬元,並高雄房地出售所得於扣除上訴人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抵押貸款所欠未償本金及利息後之半數中之
118萬元,共835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萬元,及其中11
8萬元自104年3月5日起、其中717萬元自106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高雄房地出售後,扣除房貸未償本金及利息後之半數不爭執,惟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債務均不存在,且兩造並未約定採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共同財產制,由大陸律師所撰寫之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1、
2款之約定文義,僅在釐清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債務狀況及處理方法而已,縱認系爭債務存在,其亦無承擔被上訴人私人債務並代為清償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17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萬元,及其中118萬元自106年5月15日起、其中717萬元自106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主張高雄房地出售所得於扣除抵押貸款未償本息121萬3,972後,其可分配157萬3,014元,則除原審判准之118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9萬3,014元【(4,360,000-1,213,972)÷2=393,014】,故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萬3,014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03年9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⒈廣州房屋由雙方共同處分放盤賣出,賣出所得金額在扣除所有銀行貸款、債務及稅費後,按男方40%、女方60%之比例分配。⒉高雄房地鑒於女方及女兒居住需求,暫時不賣,確認男方有1/2所有權,女方他日出售須經男方同意,並將所得1/2分予男方,應繳納之貸款及利息由雙方各負擔1/2。⒊雙方確認:⑴因購買廣州房屋於98年7月3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借款830萬元(實際尚欠金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⑵因投資巴西LED公司及前述借款之利息,於10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間,陸續向張劉課借款275萬元,此二者為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與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3年9月10日止共積欠供應商張國志之90萬元債務,均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
若任一方不履行即構成違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守約方因此造成的損失等語。
㈡廣州房屋係於98年7月購入,總價為人民幣400多萬元,頭期款為人民幣200多萬元。
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3月5日以436萬元出
售高雄房地,扣除出售當時尚欠京城銀行抵押貸款本息121萬3,972元,其半數為157萬3,014元,依系爭離婚協議,除原審判決之118萬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萬3,
014元。㈣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之抵銷抗辯。
㈤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開設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㈥張靜於98年7月17日曾向斗南農會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
電匯轉出300萬元。又自98年7月8日起至8月17日止(即兩造購買廣州房屋期間)由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匯款共530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大陸地區廣州天河法院(下稱天河法
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廣州房屋及清算該屋貸款,該院認定廣州房屋現值經兩造確認為人民幣64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人民幣186萬4,435.99元後,就其餘額依離婚協議所定分配比例,判決廣州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人民幣181萬4,225.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一併將系爭債務列入清算,因上訴人反對,該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審查而未經實質審理認定),上訴人已給付上開補償款予被上訴人完畢。
㈧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出售廣州房屋,惟拒不提供出售價格為計算。
㈨上訴人同意就系爭離婚協議原約定財產分配、償債之計算方
式,就廣州房屋得分別以房屋、債務部分各按男方40%、女方60%之分配比例為分開處理。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高雄房地所得價金,於扣除尚
餘貸款本息後之半數計157萬3,014元,有無理由?㈡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如是,上訴人應否
依該協議為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之應分擔比例60%共717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高雄房地所得價金,於扣除尚
餘貸款本息後之半數計157萬3,014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已約定高雄房屋應繳納之貸款及
利息由兩造各負擔1/2,上訴人出售時,應將所得分其1/2,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5日以436萬元出售高雄房地,扣除貸款本息121萬3,972元後,上訴人應給付所餘價金之半數共157萬3,014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就此可分得之價金,除原審已請求之118萬元外,再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3,014元(157萬3,01
4元-118萬元),自均有據,應予准許。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始為上開擴張請求,該擴張聲明狀繕本並於107年4月30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就高雄房地可分配之金額既於原審一部請求後,始於本院再對118萬元外之金額為擴張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自受請求後之107年5月1日起始生遲延責任,並自該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擴張部分請求上訴人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如是,上訴人應否
依該協議為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之應分擔比例60%共717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以後述證據抗辯系爭1,195萬元債務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張靜所有雲林縣斗南農會(下稱斗南農會)帳戶於98年7
月3日固查無830萬元之貸款,惟系爭離婚協議第四項第
1款原文為「由於購買廣州房屋,於98年7月3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女士『借款』830萬元整」而非記載「借得」830萬元,以此義原含被上訴人係於該日向其母開口借款之意,自不得以張靜斗南農會帳戶於該日並無830萬元貸款,即謂並無借款購屋之事。又廣州房屋係於98年7月購入,總價人民幣400多萬元,頭期款為人民幣200多萬元,而張靜於98年7月17日曾向斗南農會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電匯轉出300萬元,又自98年7月8日起至8月17日止(即兩造購買廣州房屋期間)由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匯款共530萬元,另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開設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張靜借款及匯款之期間確為兩造購買廣州房屋之時,依當時匯率約1:4.8計算為人民幣173萬元,已近於購屋頭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於婚姻期間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儲蓄(原審卷第118頁),惟其復未舉證其有單獨負擔該頭期款之財力證明,再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已確認借款購買廣州房屋乙節,應認向張靜借款830萬元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係屬虛偽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上開條款有關830萬元借款雖以括弧註明(實際尚欠金
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且兩造離婚時,張靜向斗南農會所借300萬元之未償本金為150萬元,有該農會107年9月3日斗南農信字第107000333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張靜出借之830萬元,實際係其向斗南農會借款300萬元,另由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共530萬元支付,且協議於此部分已指名係向張靜所借之830萬元,足以特定此部分協議所稱債務,縱兩造協議時以為830萬元全由張靜向斗南農會所借,亦無礙張靜借款830萬元供買屋之事實。再參以張靜、張劉課於兩造離婚後之105年11月間,曾依系爭離婚協議所定,各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等借款之半數,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至54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顯見該
2筆債務於兩造離婚時均未清償而尚存在,故兩造就此債務所為之確認即為無誤。則兩造於離婚時就張靜之借款既未清償,且實際尚欠金額亦遠逾斗南農會借款之未償餘額,上開註記應為被上訴人不知張靜實際借款之情形所為,自不得憑此認兩造就此筆債務僅需返還150萬元,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⑶另有關向張劉課借款275萬元、積欠張國志90萬元債務等
情,既經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確認無誤,且載明應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此2債務之存在已明。上訴人既未舉證此2債務有何虛偽不實或已清償,所辯此2債務並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系爭債務於兩造離婚時確實存在,兩造所為之確認並無錯誤。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已確認:購買廣州房屋向張靜借款830萬元、投資巴西LED公司及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向張劉課借款275萬元,均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並約定此二筆債務與另積欠張國志之90萬元債務,均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所得於扣除銀行貸款、系爭債務及稅費後,按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之比例分配。上開債權及債務處理(即協議四)既係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共同確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並合意以出售廣州房屋之價金返還,文意已明,除協議另有得撤銷之情外(上訴人未主張),自無捨此更為探求之必要。是兩造間夫妻財產制如何約定,該債務是否為一方之債務,均無礙此部分協議之成立,兩造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並為履行,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4日出售廣州房屋,有廣州市不動產登記查冊表足憑(原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將所得價金償付系爭債務,並於扣除銀行貸款及稅費後,按比例分配所餘價款,自屬有據。
⒊又查,上訴人於離婚後因拒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向天河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廣州房屋及清算,該院認定該屋現值人民幣64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人民幣
186萬4,435.99元後,餘額依離婚協議所定分配比例,判決廣州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人民幣181萬4,225.6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依該判決所命給付補償完畢。惟因上訴人於該案反對一併清算前揭兩造債務協議,該法院因而以無管轄權不予審查,有天河法院民事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55至57頁)。則天河法院判決既未就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廣州房屋之共同債務為認定,且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廣州房屋出售後應扣除上開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就此未判決部分向原審法院訴請裁判,即無重複起訴之情。又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離婚協議原約定財產分配、償債之計算方式,就廣州房屋得分別房屋、債務部分各按男方40%、女方60%之分配比例為分開處理(按房屋、債務分開各按原約定比例計算再為加減之所得,與依協議原定順序計算可得之分配結果相同),則系爭債務既為存在,且未經於廣州房屋售屋所得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離婚協議負擔系爭債務之60%即717萬元(1,195萬元×60%),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35萬元(高雄房地起訴金額118萬元、系爭債務應負擔比例717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高雄房地部分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3,014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為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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