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恭禎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榮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瑜芬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26號、第12
586號、第15287號、第1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恭禎與林正榮、曹瑜芬及綽號「 阿草 」、「 葉克膜 」等大陸地區、柬埔寨之不詳成年人(以運輸集團稱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田恭禎於民國105年10月間,受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交代林正榮、曹瑜芬親往柬埔寨共同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承諾給予至少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報酬。林正榮、曹瑜芬應允後,運輸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即交付田恭禎新臺幣(下同)1萬元充作報酬,並供支付至柬埔寨之費用,田恭禎遂安排林正榮與曹瑜芬於106年6月29日早上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臺灣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自行留用前述之1,000元,交付其餘之9,000元予林正榮、曹瑜芬。林正榮、曹瑜芬至柬埔寨後,由運輸集團不詳人員負責接機與入住飯店,並於同年7月7日早上7、8時許,不詳之人交予林正榮吞食以橡膠膜包裝海洛因後再套上保險套之球狀物43顆,另於肛門塞入2顆,曹瑜芬則吞食21顆,另於肛門塞入2顆,即於同日自柬埔寨搭機返臺,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飛抵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方已藉由通訊監察掌握,林正榮與曹瑜芬於入境臺灣旋為警查獲,警方並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實施鑑定,林正榮、曹瑜芬在桃園市敏盛醫院及 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排出體內吞食、夾藏之上開海洛因球(林正榮夾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淨重316.80公克,純質淨重
282.71公克;曹瑜芬夾帶部分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計淨重188.74公克,純質淨重168.43公克),並扣得林正榮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4所示),再循線於106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田恭禎到案,亦扣得田恭禎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1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均對其餘被告而言)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3至10頁、第14至22頁、第28至34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7至9頁)。
㈡本件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本案卷內有被告林正榮、曹瑜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員警
106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法大字第106134521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號函檢送員警106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三卷第103至104頁,偵二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45頁、第166至170頁)。
⒉被告林正榮、曹瑜芬體內排出之圓柱狀檢品,經送驗均含海
洛因成分(淨重等資料詳見附表編號1、2所載),並扣得林正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4),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2份、林正榮腹部X光列印2紙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曹瑜芬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腹部X光列印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同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43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71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4頁、第41至47頁,警三卷第42至55頁、第69至75頁、第109至112頁、第118至121頁,偵四卷第14至15頁)。
⒊警方於前揭時間、地點拘提被告田恭禎,扣得附表編號3所
示行動電話1支,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36至41頁)。
⒋準此,前揭證據均足為補強證據資為擔保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均屬相符。
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係田恭禎與綽號「阿草」、「葉克膜」、大陸地區、柬埔寨等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再轉知林正榮、曹瑜芬,由林正榮、曹瑜芬至柬埔寨以吞食、夾帶海洛因球之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入境,田恭禎雖未實際至柬埔寨夾帶毒品入境,林正榮與曹瑜芬雖未與田恭禎以外之運輸集團成員聯繫,然以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與不詳之運輸集團成員就本次運輸海洛因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同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
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與其餘「阿草」等人謀議後,被告田恭禎負責聯繫,推由被告林正榮、曹瑜芬將上開海洛因以吞食、夾藏在肛門內,自柬埔寨搭機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運毒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與其餘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前開所為,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罪,詳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曹瑜芬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先於105年8月份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田恭禎、林正榮等人涉嫌前往他國夾帶海洛因入境,期間發現本案均由被告田恭禎與上游聯繫,並安排被告林正榮等人出境事宜,警方得知後發文至內政部移民署進行入境管制,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會同航警局共組專案小組,被告林正榮、曹瑜芬於106年7月7日下午5時許搭乘長榮航空自金邊返臺入境,專案小組即於入關時將其等查緝到案等情,此有員警106年8月24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號函檢送員警106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70頁),可見被告3人本件運輸毒品入境,早已遭警方以通訊監察方式掌握情資,規劃執行逮捕行動,並進而查獲,均非因被告3人其中一人之供述而查獲。又證人 吳敏煌 (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是我所製作,通訊監察時,我們原本就已經發現田恭禎有涉嫌走私本案毒品。」、「當時監聽田恭禎、林正榮的電話,105年7月7日開始監聽(庭呈當時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監聽譯文而查獲田恭禎等有運輸毒品的行為,監聽持續8個月,大約是在106年1月份為止。」、「(本案106年7月查獲,如何確認10
5年7月到106年1月監聽內容,與本件相關?)我們認定他們主要是計畫走私,除監聽外,還有其他的線索、資訊可認定」、「何時走私進來,從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禁管通知,幾點幾分到哪個機場可以得知,其實三個人都有禁管。」、「田恭禎自己講說有跟大陸地區的人聯絡,他是說只有一個稱為『老闆』的人,但是無從得知是何人。」、「105年
8月份發現田恭禎跟林正榮要去國外夾帶毒品」、「我們根據其他線索發現曹瑜芬、林正榮要出境,跟監發現的。」、「我們查詢田恭禎、林正榮的入出境管資料,再根據其他線索,才查獲林正榮、田恭禎、曹瑜芬三人走私毒品。」、「我們本來就知道田恭禎等有意圖要去走私,林正榮出境時,我們都知道有這次走私,才循線去追捕田恭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林正榮、曹瑜芬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林正榮、曹瑜芬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田恭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田恭禎雖供述與其聯繫之上手為綽號「葉克膜」、「阿草」等人,然此部分警方並無任何查獲情事,除據證人吳敏煌(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詳前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號函檢送員警106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同分局107年1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42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3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369300號函各乙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82至184頁、第254頁),即被告田恭禎並無供出其餘共犯而查獲之情形。故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均為正值青壯,被告田恭禎為高工畢業,被告林正榮、曹瑜芬均為高中畢業,分別從事服務業、小吃業等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9頁),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歷練之人,應均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並且連帶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法令,而共同為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況所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已高達505.54公克,純質淨重45
1.14公克(詳見附表編號1、2之合計),數量非少,純度亦高,若轉售所得價金相當可觀,難謂屬於少量運輸,足見其犯罪時,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經綜合考量後,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㈥準此,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適用,依法減輕之。被告曹瑜芬則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加重及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適用,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均為正值青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海洛因係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夾帶毒品入境之新聞消息亦時有所聞,對於政府查緝、刑罰甚重等節,均難推詞不知,況被告等人將包裹橡膠膜之海洛因,無論以吞食或夾入肛門方式運輸,均應可知萬一橡膠膜不慎破裂,亦可能危及己身,仍願承擔此危險,以此方式運輸入境,更見其等為圖謀報酬之決意,再以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已高達505.54公克,純質淨重451.14公克,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巨,其等均無視該等危害及危險性,其行為之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犯罪後均自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田恭禎於本案擔任與其他共犯聯繫之角色,較被告林正榮、曹瑜芬列為主導地位,被告林正榮則聽從田恭禎之指示,並且再轉知曹瑜芬等情節分擔及被告林正榮、曹瑜芬各自夾帶之毒品數量、預期可獲取之報酬金額,又被告田恭禎、林正榮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曹瑜芬除前述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被告田恭禎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為佐,暨被告田恭禎陳稱:目前左眼看不見,右眼剩下0.2之視力,有膽結石、腎功能不佳,家境狀況欠佳等語;被告林正榮則稱:經濟來源均仰賴兒子等語;被告曹瑜芬亦稱: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田恭禎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林正榮有期徒刑15年4月,被告曹瑜芬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田恭禎等3人所運輸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田恭禎等3人所犯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橡膠膜(保險套),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本件田恭禎因犯本罪已取得「運毒集團」所交付之1萬元,並轉交給林正榮9,000元,林正榮與曹瑜芬則共用該9,000元,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堪認係因本次犯罪而取得,即田恭禎取得1,000元,林正榮、曹瑜芬各取得4,500元(因共用,故平均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⒊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因田恭禎以網路電話(微信)與在大陸地區活動上手接洽,警方查扣時亦有查看林正榮LINE通訊軟體有與田恭禎聯繫,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號函檢送員警106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0頁),田恭禎、林正榮亦均坦承扣案手機有使用於運輸毒品之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是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田恭禎等3人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曹瑜芬之行動電話,因被告曹瑜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係用來與家人聯絡,運毒部分都是田恭禎跟林正榮聯繫,林正榮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衡以林正榮與曹瑜芬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見警三卷第
20、32頁),直接以口頭告知,亦屬常情,且卷內亦無被告田恭禎、林正榮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曹瑜芬為運輸毒品聯繫之資料,是被告曹瑜芬使用之行動電話難認供犯罪所用,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
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沒收之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等並非毒梟,偶犯刑章,情節實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依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上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又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等3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準此,被告田恭禎等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原審審酌被告田恭禎等3人上開所犯情節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非走私集團之主犯等一切情狀,所為上開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沒收依據│├──┼─────────────────┼─────────────┼─────────┤│1│①編號A1海洛因(毛重44.53公克)│送驗圓柱狀檢品45顆,經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條第1項前段規定│││②編號A2海洛因(毛重42.53公克)│316.80公克(驗餘淨重316.57│,沒收銷燬之。││├─────────────────┤公克,空包裝總重54.84公克││││③編號A3海洛因(毛重7.30公克)│),純度89.24%,純質淨重│││├─────────────────┤282.71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④編號A4海洛因(毛重7.80公克)│登載毛重412.47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71.64公克)。││││⑤編號A5海洛因(毛重7.87公克)│證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4日調││││⑥編號A6海洛因(毛重7.69公克)│科壹字第1062302544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4頁)││││⑦編號A7海洛因(毛重7.92公克)││││├─────────────────┤││││⑧編號A8海洛因(毛重9.08公克)││││├─────────────────┤││││⑨編號A9海洛因(毛重7.54公克)││││├─────────────────┤││││⑩編號A10海洛因(毛重7.68公克)││││├─────────────────┤││││⑪編號A11海洛因(毛重7.64公克)││││├─────────────────┤││││⑫編號A12海洛因(毛重7.71公克)││││├─────────────────┤││││⑬編號A13海洛因(毛重7.62公克)││││├─────────────────┤││││⑭編號A14海洛因(毛重7.05公克)││││├─────────────────┤││││⑮編號A15海洛因(毛重7.87公克)││││├─────────────────┤││││⑯編號A16海洛因(毛重7.72公克)││││├─────────────────┤││││⑰編號A17海洛因(毛重7.68公克)││││├─────────────────┤││││⑱編號A18海洛因(毛重8.08公克)││││├─────────────────┤││││⑲編號A19海洛因(毛重7.75公克)││││├─────────────────┤││││⑳編號A20海洛因(毛重7.74公克)││││├─────────────────┤││││㉑編號A21海洛因(毛重7.60公克)││││├─────────────────┤││││㉒編號A22海洛因(毛重7.89公克)││││├─────────────────┤││││㉓編號A23海洛因(毛重7.72公克)││││├─────────────────┤││││㉔編號A24海洛因(毛重7.54公克)││││├─────────────────┤││││㉕編號A25海洛因(毛重7.97公克)││││├─────────────────┤││││㉖編號A26海洛因(毛重7.77公克)││││├─────────────────┤││││㉗編號A27海洛因(毛重7.52公克)││││├─────────────────┤││││㉘編號A28海洛因(毛重7.87公克)││││├─────────────────┤││││㉙編號A29海洛因(毛重8.03公克)││││├─────────────────┤││││㉚編號A30海洛因(毛重7.63公克)││││├─────────────────┤││││㉛編號A31海洛因(毛重7.47公克)││││├─────────────────┤││││㉜編號A32海洛因(毛重7.53公克)││││├─────────────────┤││││㉝編號A33海洛因(毛重7.34公克)││││├─────────────────┤││││㉞編號A34海洛因(毛重7.24公克)││││├─────────────────┤││││㉟編號A35海洛因(毛重7.53公克)││││├─────────────────┤││││㊱編號A36海洛因(毛重7.15公克)││││├─────────────────┤││││㊲編號A37海洛因(毛重7.01公克)││││├─────────────────┤││││㊳編號A38海洛因(毛重7.14公克)││││├─────────────────┤││││㊴編號A39海洛因(毛重6.71公克)││││├─────────────────┤││││㊵編號A40海洛因(毛重8.12公克)││││├─────────────────┤││││㊶編號A41海洛因(毛重7.41公克)││││├─────────────────┤││││㊷編號A42海洛因(毛重6.79公克)││││├─────────────────┤││││㊸編號A43海洛因(毛重7.16公克)││││├─────────────────┤││││㊹編號A44海洛因(毛重6.87公克)││││├─────────────────┤││││㊺編號A45海洛因(毛重6.66公克)│││├──┼─────────────────┼─────────────┼─────────┤│2│①編號B1海洛因(毛重7.52公克)│送驗圓柱狀檢品23個經檢驗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條第1項前段規定│││②編號B2海洛因(毛重7.43公克)│188.74公克(驗餘淨重188.55│,沒收銷燬之。││├─────────────────┤公克,空包裝總重28.70公克││││③編號B3海洛因(毛重5.86公克)│),純度89.24%,純質淨重│││├─────────────────┤168.43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④編號B4海洛因(毛重7.61公克)│登載毛重241.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7.44公克)。證││││⑤編號B5海洛因(毛重7.55公克)│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4日調科││││⑥編號B6海洛因(毛重7.62公克)│壹字第1062302543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5頁)││││⑦編號B7海洛因(毛重7.61公克)││││├─────────────────┤││││⑧編號B8海洛因(毛重7.45公克)││││├─────────────────┤││││⑨編號B9海洛因(毛重7.07公克)││││├─────────────────┤││││⑩編號B10海洛因(毛重8.80公克)││││├─────────────────┤││││⑪編號B11海洛因(毛重7.68公克)││││├─────────────────┤││││⑫編號B12海洛因(毛重7.98公克)││││├─────────────────┤││││⑬編號B13海洛因(毛重7.58公克)││││├─────────────────┤││││⑭編號B14海洛因(毛重7.57公克)││││├─────────────────┤││││⑮編號B15海洛因(毛重6.06公克)││││├─────────────────┤││││⑯編號B16海洛因(毛重7.65公克)││││├─────────────────┤││││⑰編號B17海洛因(毛重7.64公克)││││├─────────────────┤││││⑱編號B18海洛因(毛重7.47公克)││││├─────────────────┤││││⑲編號B19海洛因(毛重7.37公克)││││├─────────────────┤││││⑳編號B20海洛因(毛重2.70公克)││││├─────────────────┤││││㉑編號B21海洛因(毛重44.59公克)││││├─────────────────┤││││㉒編號B22海洛因(毛重43.93公克)││││├─────────────────┤││││㉓編號B23海洛因(毛重8.24公克)││││├─────────────────┴─────────────┴─────────┤││備註:編號1、2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505.54公克(計算式:316.80+188.74=505.54)純│││質淨重合計:451.14公克(計算式:282.71+168.43=451.14)││││├──┼─────────────────┬─────────────┬─────────┤│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田恭禎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9條第1項規定,沒│││、000000000000000)││收之。│├──┼─────────────────┼─────────────┼─────────┤│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林正榮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6││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曹瑜芬所有│不予沒收。│││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備註:卷證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906700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906701號卷,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028300號卷,稱警三卷。││4.田恭禎警卷,稱警四卷。││5.106年度偵字第12326號卷,稱偵一卷。││6.106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稱偵二卷。││7.106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稱偵三卷。││8.106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稱偵四卷。││9.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一、卷二,稱原審卷一、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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