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訴人 宣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 劉張睿紘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確認:為購買系爭廣州房屋向訴外人 張靜 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30萬元、向訴外人 張劉課 借款275萬元,積欠訴外人 張國志 90萬元等債務共119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均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以販賣系爭廣州房屋扣除銀行貸款、系爭債務及稅費後,按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之比例分配。兩造於98年7月購入系爭廣州房屋,總價人民幣400多萬元,頭期款為人民幣200多萬元;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已確認借款購買系爭廣州房屋,而張靜於98年7月3日固無830萬元貸款,惟於同年月17日向斗南農會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電匯轉出,自同年月8日起至8月17日止由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共530萬元,合計830萬元,其金額已近購屋頭款,足以特定為離婚協議書所稱之債務,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婚姻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儲蓄,復未舉證有單獨負擔該頭期款之財力,應認向張靜借款830萬元為真實,且於兩造於離婚時未清償。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出售系爭廣州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離婚協議負擔系爭債務之60%即717萬元,自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據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認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債務,與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