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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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廖彤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彤娟於民國105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9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31日止累計124,673元正未給付,其中119,387元為本金;4,649元為利息;63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廖彤娟於民國105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92,386元,約定自民國105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9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31日止累計182,119元正未給付,其中174,686元為本金;6,833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