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告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為承攬新莊榮富國小簡易型多工能活動空間鋼構工程,即與原告簽立合約(原證1,下稱原合約)訂購鋼柱、鋼樑等鋼材,其中原合約品項第1至4項即鋼柱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1,463,832元、原合約品項第
5至12項即鋼樑部分價金3,458,364元,合計未稅總價金4,922,196元。後被告分別於99年4月1日取消原合約品項第
6至9項之鋼樑、99年5月13日取消原合約品項第1至4項之鋼柱,改以新訂單取代(原證2、3,下稱原證2、3訂單),原合約未稅價金即變更為5,332,322元,而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5,598,938元。嗣原告於9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陸續將原合約品項第5、10至12部分交貨完畢,復於99年
6月4日將原證2訂單部分交貨完畢,再於99年6月29、30日及99年7月2日將原證3訂單部分交貨完畢(見附表),且因本件合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最後結算總價款含稅即為5,520,509元。又依兩造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合約用印後付合約總價訂金30﹪、鋼構材料進場後付款60﹪、業主複驗完成後請領10﹪,而今新莊榮富國小就該工程已經複驗完成,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883,296元,迭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就被告辯稱原告供貨遲延云云,分述如下:
1、原合約品項第5、10至12項鋼樑部分:原合約品項第5至12項即鋼樑部分雖於合約約定99年3月10日交貨,惟被告直至99年3月10日始發出備忘錄請原告就鋼材加工(原證9),而原告於收受備忘錄後雖即回傳表示,就鋼樑部分尚待被告通知交貨地點或派員辦理廠驗,惟被告於收受回傳通知後,並未告知鋼樑應送往何處,再者,被告就鋼樑部分於99年4月1日尚以原證2訂單取代其中第6至9項品項而如上述,故鋼樑交貨期限即非原合約所定之99年3月10日甚明。況以,被告就此部分鋼材迄至99年4月13日始通知原告應於99年
4月19日前交貨(原證19),而原告亦確於收受通知後之9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內陸續交貨,自無何遲延可言。
2、原合約品項第6至9項鋼樑部分:原合約品項第5至12項即鋼樑部分雖於合約約定99年3月10日交貨,惟被告遲至99年
3月10日始發出備忘錄通知原告加工鋼材,且未理會原告回傳通知,更於99年4月1日尚以原證2訂單取代原合約品項第6至9項等情,而如上述,故鋼樑交貨期限即非原合約所定之99年3月10日甚明。又取代原合約品項第6至9項鋼樑部分之原證2訂單上附記第3點交貨日期雖記載99年4月30日,惟於「另議」選項上有註記「依東和排軋」等字樣,蓋原告係向東和鋼鐵公司進購材料,然因被告臨時更改訂單,原告無法確認進料時程,故於交貨日期約定為「依東和排軋」,後東和鋼鐵公司於99年4月19日來函表示原訂00年0月00日生產排軋者無法如期交貨,而延至99年5月30日前交貨,原告除將該函轉傳予被告外,並於東和鋼鐵公司99年5月30日交貨後立即趕工,且於99年6月4日出貨予被告,並無遲延。
3、原告合約品項第1至4項鋼柱部分:此部分鋼材雖於合約約定99年3月31日交貨,惟被告遲至99年3月10日始發出備忘錄通知原告加工鋼材,而原告於收受該備忘錄後亦即回傳表示,被告並未將鋼柱設計圖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生產,然被告於收受回傳通知後,仍未即時交付鋼柱設計圖。後被告除於99年5月13日以原證3訂單取代此部分鋼材,原告直至99年5月15日尚需就鋼柱設計圖內隔版數量請求被告釋疑,故鋼柱交貨期限即非原合約所定99年3月31日。再者,被告屢於工務連絡單中強調本案為公共工程,所有工程材料均須送審通過後始能使用,則原告於未送審通過前自不可能交貨予被告,而鋼柱部分迄至99年6月21日始廠驗合格,原告於廠驗合格後10日內即99年6月29日至99年7月2日間交貨,可謂並無遲延。至於,被告先是否認原證3訂單存在,後又謂縱令係新訂單,交貨日期亦應為99年5月31日云云,惟原告當初於傳真原證3訂單予被告時,僅於附記第3點交貨日期處勾選「原料進貨天後交貨」及「另議」2欄,並未勾選「截止至99年5月31日」該欄,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鋼材交貨期限為99年5月31日,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4、再者,關於材料書面審理、材料樣品送驗及製程中送審拆圖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若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並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原告自無法提供予被告,且由送審不通過退件理由亦可知與原告無關,而施工材料送驗及製程中勘驗亦係業主對被告之要求,並未於兩造契約中約定,況廠驗或材料送驗時間亦均係被告安排聯繫,故此部分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被業主課處違約金固然屬實,然其中理由甚多,則被告自應就其被課處違約金與原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蓋被告被業主扣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遲延情形,又若果有因果關係存在,亦請鈞院酌減違約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96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尚積欠原告貨款883,296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時間完成鋼材生產,導致本件工程延誤,並使被告遭業主罰款3,484,000元。而依兩造合約,原告遲延者,應按日依工程總價罰款1000分之5,茲就原告供貨遲延部分,分述如下:
1、原合約品項第5、10至12項鋼樑部分:兩造就此部分鋼材約定之出貨日期係99年3月10日,又本件工程須先完成材料送審後始能開始生產鋼構材料,而鋼構材料於生產完畢後亦須經業主廠驗合格者始能出場交貨,故於業主廠驗合格前自難認原告已完成交貨之準備。查原告於99年3月3日、99年3月16日先後提送鋼構材料送審遭退,迄至99年3月25日送審始經監造單位核准,後業主及監造單位於99年3月30日就此部分鋼材進行廠驗,並於99年4月13日材料檢驗合格,至此,始可謂原告已完成交貨之準備。則原告於99年3月10日當時既未將此部分鋼材送審,亦未完成材料檢驗,更遑論出貨,故原告遲延交貨期間甚明。
2、原合約品項第6至9項鋼樑部分:兩造就此部分鋼材約定之出貨日期係99年3月10日,惟原告於99年3月3日、99年3月16日先後提送鋼構材料送審遭退,且經監造單位於退回時指示鋼構材料性質應為SN490B,而兩造、業主、監造為釐清此工程爭議,乃於99年3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樑柱材質為SN490B,後原告於99年4月1日即製作原證2訂單傳真予被告確認規格,並約定出貨日期為99年4月30日。然原告就此部分鋼材遲至99年5月2日始為材料送審,而業主雖於材料送審通過後之99年5月11日進行廠驗,惟因原告鋼構材料降伏強度不足而於99年5月17日送審不合格,故於99年5月19日再此進行廠驗,導致出貨日期延至99年6月4日。另由材料合約書第5條、鋼構材料工程合約備註欄第1、3點及兩造合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已取得設計圖說,應充分了解本件工程所須鋼構材料規格、尺寸,而原告就此部分鋼材以A36材質送審,此原告拆圖錯誤,其不利益自應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約交貨日期仍應為99年3月10日。退步言,縱認因原證2訂單鋼構材料材質有所變更而應予原告適當備料時間,然依前述兩造約定,如增減工期者,需事前議定增減之工期並簽認,則原證2訂單上「依東和排軋」字樣即與其上原告另有手寫交期日期99年4月30日之記載相互衝突,應可認兩造對增減工期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當未完成事前議定增減之工期並簽認之程序,故交期日期應回歸99年3月10日。再者,原證2訂單所載鋼材共42支,然東和鋼鐵公司於99年5月30日預計交予原告之鋼材僅18支,且原告就此部分鋼材於99年5月17日廠驗不合格已如上述,是原告辯稱東和鋼鐵公司係於99年5月30日交貨予原告云云,顯然不實。
3、原告合約品項第1至4項鋼柱部分:兩造就此部分鋼材約定之出貨日期係99年3月31日,且被告於99年3月17日前即已提供原告箱型柱製造圖面,後此部分鋼材於99年3月25日送審核可、99年3月30日辦理廠驗、99年4月13日廠驗合格,而原告先後於99年4月14日及99年5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釋疑,亦均經被告同意原告建議之製作方式。嗣原告於99年6月17日排定之製作完成箱型柱廠驗不合格,經兩造於99年6月21日再次廠驗始勉強及格,惟原告卻拒絕出貨,迭經被告催討後始於99年6月29日陸續出貨。準此,原告主張設計圖迄至99年5月15日始確定云云,顯然不實,若被告未提供圖面,原告又如何能請求被告釋疑?再者,依材料合約書第4、5條、鋼構材料工程合約備註欄第3點約定可知,兩造雖於合約書約定箱型柱尺寸,然實際生產尺寸仍應以圖說及被告指示之尺寸生產,尚不能以事後出貨尺寸與約定尺寸不同,即謂兩造間有新訂單存在;況原告於99年4月14日就箱型柱內隔版製作方式請求釋疑,由其上記載之尺寸顯見原告於被告工地主任 卓建興 簽名回傳原證3訂單前,即已知箱型柱尺寸有所變更;且原證3訂單上僅有被告工地主任卓建興簽名,並未如原證1、2訂單上均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凡此,均徵原告主張原證3係新訂單云云,並無所據。退步言,縱認原證3、12可參,然由「截止至99年5月31日」該欄未勾選塗黑可認,兩造至少同意出貨日係99年5月31日,否則原告何須於報價單上記載該日期?復以,就「原料進貨天後交貨」及「另議」2欄因無詳細約定,除難認兩造就變更出貨日期達成合致,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兩造已踐行事前議定增減之工期並簽認之程序,故關於交貨期限即應回歸原約定之99年3月31日。
4、綜上,均足認定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時間完成鋼材生產,導致本件工程延誤。又如認原證2、3所載鋼構材料出貨日期仍係原契約所約定交貨日99年3月31日,則以原告實際最後出貨日期99年7月2日計算,共遲延93日,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罰款2,603,505元;如認原證2訂單另約訂出貨日為99年
4月30日、原證3出貨日仍係99年3月31日,則以原告原證
2訂單實際最後出貨日期99年6月4日計算,共遲延35日,其餘部分遲延93日,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罰款2,603,505元;如認原證2訂單另約訂出貨日為99年4月30日、原證3出貨日另約定為99年5月31日,則原證2訂單遲延35日,原證
3遲延42日,故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罰款1,175,777元。爰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新莊榮富國小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鋼構工程而於99年2月10日與伊定有鋼購材料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鋼構材料,惟附表編號1至4項、6至9項之貨品嗣經更改,其中第6至9項材料經改為附表一之材料,原告業已將被告所定鋼材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協力廠商 祐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發公司),鋼構材料經該公司加工後,已通過業主驗收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材料合約書(99年2月10日簽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報價確認單(99年4月1日簽定,見本院卷第10頁)、送驗單(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883,296元未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均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積欠之貨款883,296元如數給付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關於附表第5及10至12項;附表一、附表二之貨物給付均有遲延,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75,777元,經以此違約金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依據兩造所定契約,前開鋼材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原告有無被告所稱給付遲延之事實?若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數額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為履行其向業主新莊榮富國小承攬之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鋼構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四項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甲方指定之送審施工圖圖樣及施工規範說明書施工,不得任意變更。工程價目表數量僅供參考,不論數量多寡,乙方應依照設計施工圖說、工程價目表之註明,配合現場實況確實施工。圖說未註明部分,依甲方(即被告)之解說為依據(解說者需簽名始生效);本合約工程範圍為:甲方之建築圖、鋼構送審施工圖及本合約所附之圖面所涵蓋鋼構工程部份,乙方施工含鋼構材料提供、製作及加工組合等工程」(見本院卷第7頁),又審諸雙方之工程合約雖約定原告有依圖就鋼材為加工之義務,然工程合約中關於價格之計算,係按鋼材之單價與鋼材之數量乘積計算,並未就原告施工部分個別報價,與一般承攬契約係依承攬人須完成工作之內容定其報酬之情有間,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兼有買賣及承攬之特徵,然渠等之意思重在系爭鋼材之財產權移轉,應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訛。
㈡、再者,系爭契第五項關於工程期限之部分,關於完工期限雖記載:「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前鋼樑材料交貨,99年3月31日前鋼柱材料交貨」。然系爭契約關於工程期限中亦載明:「本工程應於雙方簽定合約後配合工地施工,依照合約或甲方工地主任指定日期完工。如遇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致延長工期,則甲方視實際情況准予延長施工日期,如因乙方之責任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按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五(此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款項中扣除)。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而需延長或縮短完工期限者,需於事前由雙方議定增減之工期並簽認之,如無法依上述程序辦理,工程期限維持不變。如甲方之因素造成無法施工,致工期延誤,乙方得要求相當之時日往後順延,甲方不得任何異議」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附表編號第5、10至12項、第
6至9項鋼樑之交貨日期固然為98年3月10日,其餘附表編號1至4鋼柱之交貨日期則為99年3月31日,然其完工期限中既又記載為「應配合工地施工,依合約或甲方工地主任指定日期完工」,顯然與前開約定固定日期交貨有所不符。
㈢、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之鋼樑有固定之規格,鋼柱部分尚且須加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所載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並依工地主任指定日期完工,其目的應使被告得以統籌下游各項工程施作之進度,而原告亦非鋼構材料之生產者,尚須項樣三人嘟和公司購入鋼材裁切始可出售予原告,是其工貨亦需配合上游廠商供貨,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鋼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上,關於交貨日期亦載有「依東和排軋」至明,故原告主張前開約定日期98年3月10日及98年3月31日並非確定之履行期限,顯非無據,兩造機關於鋼材之買賣既然為特定規格且需要事先送至其他廠商加工,並需配合其他相關工程之進度進行,以免鋼材任意堆置而耗損,應認兩造訂約時就鋼材交付之期限,約定之真意應係合約所定「配合工地施工,依合約或甲方工地主任指定日期完工」優先適用,至前開約定之交貨日期,應僅雙方估計契約履行期限之作用。
㈣、若再對照於被告於99年3月10日曾經以備忘錄請原告就鋼材加工之事實,有傳真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於收受備忘錄後隨即回傳表示,就鋼樑部分尚待被告通知交貨地點或派員辦理廠驗等語,亦有前開傳真文真上手寫內容可證。本件原告既然至99年3月10日方接獲被告通知就鋼材加工,顯見99年3月10日前並無交貨之可能,加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於收受原告前開回傳通知後,何時告知原告鋼樑應送往何處,是被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5、10至12等項目之鋼樑約定於99年3月10日交貨,原告應於99年3月10日就該鋼樑交貨,否則即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就鋼樑部分於99年4月1日尚以原證2訂單取代其中第6至9項品項已如上述,是就該部分鋼樑之交貨期限,更無可能為原合約所載之99年3月10日甚明。又被告就此部分鋼材,迄99年4月13日始通知原告應於99年4月19日前交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傳真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據前開傳真內容觀之,被告於99年4月13日以傳真文件通知原告鋼構材料經取樣送驗後業已確認符合圖說規定,僱請原告速將第一批鋼構材料於99年4月19日前送往訴外人上茂公司及祐發公司加工,並未提及原告就貨物之提出有何遲延可言,而原告主張伊確於收受通知後之9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內陸續交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間非如原契約所定之99年3月10日,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之鋼材,原告應於契約所定99年3月10日交貨,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一所示鋼材之報價單(確認單)上另載有交貨日期為99年4月30日,原告亦未於該期日前交貨完畢等語,然前開報價單(確認單)固然於交貨日期欄填載「截止至99年4月30日」,然其同時亦載明「依東和排軋」。證人 賴世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提示原證二報價單及確認單,有無看過?)原證二報價單我有看過,是我寫的」、「(原證二4月1日訂單,有無約定交貨時間?)有要求現貨部分就依被告通知交付,沒有現貨部分就依照東和的排軋日期。(為何訂單上記載截止日為99年4月30日?)現貨部分是99年4月30日,但是沒有現貨的部分要依據東和當時回覆排軋為99年4月20日,但是也有可能備鋼不及的問題,所以還是要以他們排軋的結果交貨,因為數量太少。(當時兩造對於交貨日期有無共識?)依我報價給被告的結果,被告還要送審及驗料,送審、驗料也差不多要10天到兩週時間。對方是工地主任卓建興與我接洽,他對於交貨日期並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而證人卓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畫面附記截止至99年4月30日,是何人寫的?)原告公司人員寫的,是交貨期限的意思,是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概估可以交貨的日期,最後就沒有確認何時交貨,而是以原告公司向上游廠商實際進貨的日期,因為原告公司表示上游廠商材料有延遲,所以必須以他們實際交貨的日期進貨,我們想說不同意也得同意,因為已經向他們定料了。(4月30日是否你們要求的日期?)我們是要求儘快交貨,原告公司說最快就是4月30日。(之後雙方有無明確訂立交貨日期?)當初工期緊迫,希望儘快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兩造關於此部分鋼材之交貨日期雖期望「最快4月30日交貨」,然若未能於前開期限交貨,則僅希望原告儘快交貨,並未約定明確之交貨日期,被告對「依東和排軋」之記載既未有異議,則若上游廠商東和公司之排軋未能配合兩造契約所定供貨期間,應認係兩造約定容許更改期日之正當事由,又觀諸本件附表一所示鋼材訂購後,確因東和公司生產排軋未能配合兩造約定之期間而需延後交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和公司於99年4月19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依據該傳真文件之記載,東和公司表示原定99年4月15日排軋生產新莊容富國小用料,然生產軋延不足導致無法如期交貨,預計將於99年5月30日前補軋交貨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鋼材未能於預定期日交貨,係因東和公司排軋生產不足所致,應堪採信。又原告收受東和公司前開傳真文件後,隨即將之傳真予被告公司,亦有前開傳真文件左上角之記載可憑,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鋼材之交貨日期為99年4月30日,原告逾期交貨,故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可採。
㈤、此外,系爭合約關於完工期限之備註則記載有:「鋼構材料需依本案業主建築圖、工程規範、施工送審核准圖之設計規格、規範、尺寸備料製造(如有砥觸衝突以業主、甲方解釋認定為主),不得擅改尺寸、規格、材質,否則遭業主、監造單位或甲方驗收、試驗、查驗不符設計規格、規範之材料,需無條件退回,並需賠償甲方損失」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鋼材之加工部分,確需遵循被告所提供之圖說,遇有疑義之時,亦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施工之準據。被告雖主張原告就附表第1至4項鋼柱部分之交付亦有遲延,然兩造99年2月10日契約就此部分鋼柱雖約定99年3月31日交貨,惟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之真意及證人證人卓建興、賴世傑前開證述,99年3月31日顯非約定交貨之確切期限,是難遽以原告交貨日期逾前開時間即謂原告之給付有遲延。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黃勝宦證 稱:「(提示原證三、原證十二號,關於系爭訂單約定的交貨日期為何?)原證十二號是比較清楚可以看得出來對方希望的交貨日期是5月31日,但是我們的回復是另議,因為沒有辦法確定交貨日期,對方回傳是原證三號,對方有同意,因為他們工地主任有簽名。(依據原證十二的記載,第三項交貨日期,有三個選項,為何同時點選原料進貨幾天後交貨及另議兩項?中間反而沒有點選?)有三個選項,反黑表示有選,原料沒有進來之前,沒有東西可以加工,中間的選項是被告要求,我們沒有選,因為不知道中鋼排軋的日期,所以原則上是另議,第一項是等中鋼確定日期後,才能決定第一項日期,最後也是沒有很明確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徵原告所稱附表二所示鋼材之交貨期限並未明確約定,99年5月31日應係被告所要求之交貨日期無訛。
㈥、被告雖又辯稱鋼柱尺寸之變更不影響原告備料,故應依原契約所定期限即99年3月31日為交貨期限,惟被告就附表二之鋼柱既另以原證三99年5月13日報價單(確認單)與原告確認,其上所載期望交貨日期為99年5月31日,業如前述,顯然已較原契約所定交貨日期99年3月31日延後,而被告於99年5月13日報價單簽名確認時,顯然亦已逾契約原定交付附表編號1至4鋼材之期限99年3月31日,是被告辯稱99年5月13日報價單係屬鋼材規格之在確認,並無變更原定交貨日期之意思,顯然不可採。又據證人證人黃勝宦證稱:「(尺寸的縮短對於你們製造箱型柱會造成嚴重延遲否?)會,因為縮短會導致樓層的內隔板高度、位置變更,製作圖要重新繪製,要等待製作圖出來後,再加工,該製作圖是大陽洲委託祐發去繪製。箱型柱歷次合約長度與5月13訂單不同,被告來詢價時,原告就會知道規格有更改,被告公司要負責去跟祐發說,祐發才重新繪製製作圖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給原告公司,本件被告大陽洲公司提供新的製作圖是在何時還要確認,有了該圖之後,我們才能依照新的規格去製作,後續的工作就一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可知被告先後所定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二鋼材材質、用途雖同,然因規格確有更改,不論解釋為原定單內容之更改或新訂單,均應給予原告新的期限備料或加工始為合理,被告主張二者交貨期限相同,並不足採。
㈦、再者,被告另於99年5月13日以原證3訂單取代此部分鋼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之確認單為證,被告雖否認原證3之真正,然其並未否認確實就系爭契約鋼柱之訂單內容改訂,且就原告交付鋼材確有遲延之事實被告本有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契約鋼柱之訂單更改業已提出回傳被告之確認單及送貨之驗收單為證,被告否認該確認單之真正,拒不提出其持有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確認單原本,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據原告所提確認單顯示,被告更改鋼柱訂單之日期為99年5月13日,是在此期日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交貨,又原告直至99年5月15日尚需就鋼柱設計圖內隔版數量請求被告釋疑,有原告所提傳真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鋼柱交貨期限並非原合約所定99年3月31日。至被告所陳本件新莊榮富國小工程所有工程材料均須送審通過後始能使用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更改前契約簽定日99年2月10日至暫時約定之交貨日99年3月31日共49日,若以重新約定鋼柱材料規格日99年5月13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最後交付鋼柱之日99年7月2日恰為49日,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鋼柱遲延,難認有理。
㈧、此外,被告雖辯稱伊早已於99年3月10日發出前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3頁)通知原告加工鋼材,然而,原告收受前開備忘錄後向被告反應被告未將鋼柱設計圖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生產,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證明伊確即時交付鋼柱設計圖,使原告得及時就該部分鋼柱進行材料加工,而證人賴世傑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3頁備忘錄有無看過?)有。該份備忘錄是3月10日被告公司從工地傳真過來,是卓建興傳的,他說鋼構要開始加工,只有講此部分,我回覆說圖面還沒有正式澄清製作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加工生產,材料我都已經準備好了,二月底就準備好了。圖面的問題是加工部分有圖但是不清楚,還需要澄清,我有向被告反應過,先前來圖我就有向被告反應了,圖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所以沒有圖就沒有辦法作,但是被告沒有回應」、「(RH部分回覆為何?)RH部分的料在二月底就備妥料了,3月11日我根據被告3月10日給我的備忘錄回覆被告以後,被告才去找業主說要檢驗,所以我回覆說要交付的地點及要派員檢驗的話再通知我們,RH不需要二次加工,所以我就等被告通知送貨地點或是來工廠檢驗。到3月11日被告電話回覆說3月16日要將送審的這些材料證明資料給業主看是否能用,所以才會有前述的3月22會同業主、監造協調會,但是最後此部分業主沒有同意,所以才會在4月1日有新的訂單」、「RH部分不需要原告再施工,所以只要被告馬上告訴要送到那裡去做加工,可以直接告訴我,我就會送過去,依照慣例,送驗是買方與業主的事情,而當時被告的下游還沒有確定,後來是祐發與另一家廠商。若被告確定下游通知我,我就將貨送到下游去進行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0日經被告通知生產時即可陸續供貨卻未為之,故應負遲延之責,亦難認可採。
㈨、綜上,原告實際交貨之日期雖較契約所定之99年3月10日及99年3月31日延後,然兩造關於交貨期限之既約定為合約所定「配合工地施工,依合約或甲方工地主任指定日期完工」,則原告出貨有否遲延即應就兩造實際約定為何為斷,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遲延,則其主張原告應就供貨遲延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附表編號5、10至12、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鋼材交付被告,被告尚欠貨款883,296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關於前開鋼材之給付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遲延,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得抵銷系爭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3,296元,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99.02.10鋼購材料工程合約┌─┬─────────────┬───┬─────┬─────┐│項│品名規格│重量│複價│交貨情形││次││(噸)│││├─┼─────────────┼───┼─────┼─────┤│5│RH588×300×12×20×12│63.504│1,682,856│本院卷12至││、├─────────────┼───┼─────┤15頁送驗單││10│RH294×200×8×12×9│9.036│207,828│顯示99.04.││、├─────────────┼───┼─────┤15至99.04.││11│RH200×00×8×12×12│7.787│179,101│21陸續送交││、├─────────────┼───┼─────┤被告指定廠││12│RH200×200×8×12×9│34.124│784,852│商祐發及上││││││茂││├─────────────┼───┼─────┼─────┤│││││合計2,854,││││││637元│├─┼─────────────┼───┼─────┼─────┤│1│BOX柱450×450×20×5000│25.65│923,400│99.05.13取││至├─────────────┼───┼─────┤消,改訂如││4│BOX柱450×450×20×3300│2.673│96,228│附表二內容││├─────────────┼───┼─────┤│││BOX柱450×450×20×5900│4.779│172,044│││├─────────────┼───┼─────┤│││BOX柱450×450×20×7000│7.56│272,160│││├─────────────┼───┼─────┼─────┤│││││合計1,4683││││││2元│├─┼─────────────┼───┼─────┼─────┤│6│RH250×250×9×14×12│6.896│158,608│99.04.01取││至├─────────────┼───┼─────┤消,改訂如││9│RH200×200×8×12×20│1.497│34,431│附表一內容││├─────────────┼───┼─────┤│││RH300×300×10×15×9│16.74│385,020│││├─────────────┼───┼─────┤│││RH300×300×10×15×12│1.116│25,668│││├─────────────┼───┼─────┼─────┤│││││合計603,72││││││7元│├─┼─────────────┴───┴─────┴─────┤││合計:4,922,196(未稅)│└─┴─────────────────────────────┘附表一:原證二99.04.01(H型鋼)報價單/確認單┌─┬─────────────┬───┬─────┬─────┐││規格│重量/│複價│交貨情形││││公斤│││├─┼─────────────┼───┼─────┼─────┤│1│300×300×10×15×9│16740│477,090│本院卷16頁│├─┼─────────────┼───┼─────┤送驗單顯示││2│300×300×10×15×12│1116│31,806│99.06.04如│├─┼─────────────┼───┼─────┤數送交被告││3│250×250×9×14×10│1436│40,926│指定廠商祐│├─┼─────────────┼───┼─────┤發公司││4│250×250×9×14×12│6034│171,969││├─┼─────────────┼───┼─────┤││5│200×200×8×12×10│1497│42,664.5││├─┼─────────────┼───┼─────┤││6│200×200×8×12×10│3493│99,550.5││├─┼─────────────┼───┼─────┤││7│200×200×8×12×12│1198│34,143││├─┼─────────────┴───┴─────┼─────┤│││合計898,14││││9元│└─┴───────────────────────┴─────┘附表二:
┌─┬─────────────┬───┬──┬────────┬─────┐││規格│重量/│單價│實際交付數量│交貨情形││││公斤││││├─┼─────────────┼───┼──┼────────┼─────┤│1│BOX450×450×20×20×4460│22883│36│6127│本院卷17至│││││├────────┤18頁送驗單││││││23000│顯示99.06.│├─┼─────────────┼───┼──┼────────┤29至99.07.││2│BOX450×450×20×20×1960│1588│36│1967│02將左列數│├─┼─────────────┼───┼──┼────────┤量送交被告││3│BOX450×450×20×20×5160│4180│36│5136│指定廠商祐│├─┼─────────────┼───┼──┼────────┤發公司││4│BOX450×450×20×20×6360│6870│36│8250││├─┼─────────────┴───┴──┼────────┤││││合計1,601,280元│││││(但原告僅主張以│││││1,579,536元計算│││││)││├─┼────────────────────┴────────┴─────┤│註│99.05.13報價單/確認單合計訂購10項(共計1,579,536元),但其餘6項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故未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