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詹敦仁詹清 隱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詹光輝
詹志達 即被告 詹榮 . 詹志峰 即被告詹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下稱調處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詹榮華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詹志遠 、詹志峰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足參(卷第138至1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起訴狀無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297,475元給付原告(卷第44頁)。
㈡嗣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開第二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卷第92-1頁)所示G部分鐵皮建物、I部分鐵皮建物、J部分塑膠浪板棚子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卷第13
7頁)。㈢復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再將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
告詹光輝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卷第92-1頁)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G、H拆除,被告詹志達、詹志峰應將該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I、J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卷第152頁)。
㈣又於101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詹光輝應將附圖一所示G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志達、詹志峰應將附圖一所示I、J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詹光輝應將附圖二196-2(95)、198(202)、203-4(31)、203-4(45)、203-7(13)等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39,017元予原告。⒋被告詹志達、詹志峰應共同將附圖二198、198(134)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7,726元予原告(卷第194至195頁)。
㈤另於101年6月18日具狀分別將上述第三、四項聲明後段
變更為:⒈被告詹光輝應給付原告125,721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7月1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按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⒉被告詹志達、詹志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4,894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按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卷第232至233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桃園縣龜山鄉「
龜兔字第7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最早係由現在「龜兔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詹俊雄 之父及另承租人 詹彥明詹彥熙 (被繼承人 詹俊溪 )之祖父 詹風 ,向不具「祭祀公業詹敦仁、 詹清隱 」(下稱原告前身)管理人資格之 詹資 付所承租, 詹資付 明知自己為非法出租,故循私將面積達八公頃多之土地出租與詹風,惟僅收取相當於21,000元之租金,然因面積廣達八公頃之多,詹風自己無能力全部耕作,大部分皆處於廢耕之狀態,小部分較平坦之處則建屋自住或出租,另因面積太大,故詹風擅自作下列二項轉租:⑴部分轉租與其弟詹清之子 詹圳田 (即「龜兔字第76-2號」租約之承租人 詹家河詹家成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 之父)、 詹俊聯 。⑵復將部分轉租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即系爭「龜兔字第76-3號」租約)。
㈡詹資付不具原告前身管理人資格,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上開租約之原承租人詹風死亡後,依繼承之例,原應由其子即詹俊溪、詹俊雄繼受為承租人,但其轉租人恐租約上無名字,日久生變,故要求詹俊溪、詹俊雄將原租約終止,另行訂立三份租約,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未加詳查,該租約因原承租人有轉租以及未自任耕作等無效原因,竟不顧原告前身之權益,准為一變三之租約,即原「龜兔字第76號」租約終止,改為「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第76-2號」、「龜兔字第76-3號」3份租約,系爭租約為其中「龜兔字第76-3號」租約。本件土地最早之承租人詹風,係向無原告前身管理人資格之詹資付承租,故包括第一次之租約及其後之換約,對於原告都不生效力,換言之,該契約應屬無效。即使原告前任之管理人,因不諳法令,在換約時於新約上蓋章,因後來之契約乃接續前約而來,前約無效,後約亦不能認為有效。
㈢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需出租人與承租人
就出租之物與租金達成協議,契約始克成立,如有標的物或意思表示不明確,則雙方意思既未合致,顯難認為契約有效成立。系爭租約與「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76-2號」租約之承租人雖不同,但承租標的均為系爭土地,其中「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76-2號」租約面積均載為
2.0662公頃,而租率皆載為375/1000,另系爭租約所載面積為4.1316公頃,但每份租約均無附圖未標示實際承租之位置。承租位置既然不確定,則地租額亦顯然無從計算,蓋該地高低起伏,不同位置之收獲量差異大,換言之,該三份租約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皆不明確,難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
㈣系爭土地原僅有一份租約,但原承租人詹風未自任耕作,
卻將部分土地違法轉租,以致租約一分為三,且部分廢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甚至,變更為三份租約後,各承租人亦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已轉租他人建工廠,且大部分土地皆任其荒蕪,按全部九筆土地總面積達4.1316公頃,但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被告詹光輝僅使用5,419平方公尺,被告詹志達、詹志峰使用1,073平方公尺,即使其他二租約之使用總面積,亦僅3.4298平方公尺,且其中有1524平方公尺,已作建築房屋作住家使用,即不自任耕作或廢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
㈤兩造間無有效之租約存在,被告即無合法之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清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或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95至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係104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係144元,被告詹光輝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419平方公尺,被告詹志達、詹志峰占用面積為1,073平方公尺,爰依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土地面積,按年給付相當於當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即:⑴被告詹光輝應給付125,721元【(104×5,419×4%×3.5)+(144×5,419×4%×1.5)=125,721】,⑵被告詹志遠、詹志峰應連帶給付24,894元【(104×1,073×4%×3.5)+(144×5,419×4%×1.5)=24,894】。爰聲明如101年6月18日變更聲明所示(卷第232至233頁)。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皆主張未新訂租約,故所謂「租金之調整」、「承
認租約存在」,乃至於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索得之92年6月16日租約附表,均係蓋用續約之章戳。被告提出之93年2月15日「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議紀錄」,係龜山鄉公所通知續約,故由兩造協調租金之紀錄,惟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屬租賃契約之一種,須最初之租約係有效成立者,其後續之租約始能繼續有效,系爭租約係源自詹風向詹資付所承租之契約,因詹資付係無權出租,故包括第一次之租約及其後之換約,均屬無效。該自始無效之租約,不因就其中租金部分之約定而使之有效,亦不因誤就租金部分之協商或約定而使之有效。況被告未自任耕作且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仍存,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效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⒉系爭土地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訟爭土地,均屬原
告所有,且皆由訴外人詹資付以原告前身名義出租,故另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因此,系爭租約亦為無效。
⒊系爭租約租賃土地面積有4.1316公頃,然經本院囑託桃
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詹光輝僅使用其中0.5395公頃用於種植竹荀、茶、柚部分僅0.5395公頃,只占其承租土地之八分之一,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原告即得主張收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另被告等於承租之大部分土地上,均未自任耕作,且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有附圖A至L部分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建築房屋居住或作工廠使用,又被告已坦承部分耕地未進行耕作,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主張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故依同條第2項係屬無效。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詹志遠、詹志峰繼承其父詹榮華之附圖I、J部分之
鐵皮屋,而該鐵皮屋係屬農舍,其餘土地被告等均未搭建任何地上物占用。本件於100年6月24日履勘現場,被告並未搭建工廠使用,且被告並未有何轉移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已轉租他人建工廠,自不足採信。
㈡依附圖二所示,被告詹光輝、詹志遠、詹志峰確分別於坐
落桃園縣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196-2、198、203-4、203-7等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內含綠竹筍、茶樹、柚子)、蔬菜等,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至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上述實際耕作之事實,且未將承租土地轉租於他人,縱於部分耕地未從事耕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本件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另案判決即不得拘束被告
,且另案爭訟之租賃契約書僅具有私文書性質,與系爭租約書已鄉公所所核定,而具公文書性質者,並不相同。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九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訴外人詹資付曾以原告前身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詹光輝
及被告詹志達、詹志峰之被繼承人詹榮華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系爭土地。
㈢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詹文峰 ,曾與被告詹光輝及詹榮華續訂
租約,並於93年2月15日主持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與承租人詹光輝、詹榮華重新約定租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有無就租賃物及租金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㈡訴外人詹資付是否為原告前身之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如否,其自居原告前身之管理人地位,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訂立之系爭租約效力如何?㈢系爭租約是否由訴外人詹資付自居原告前身之管理人,與
詹風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轉租或換約(續約)而來?㈣被告等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身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間,已有效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無非以:⒈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詹資付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所簽訂,但詹資付不具有原告前身之管理人資格,亦非有權代理之人,故其以原告前身名義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⒉系爭租賃契約最早係由「龜兔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詹風,向自居為原告前身管理人之詹資付承租,因承租土地面積過大,詹風無力耕作,乃擅自將原租約一分為三,其中一部轉租予詹圳田、詹俊聯(「即龜兔字第76-2號」租約),將另一部分轉租予被告詹光輝、詹榮華等二人(即系爭「龜兔字第76-3號」租約)而來,因詹風向無權出租之詹資付承租土地,其租約為自始無效,故嗣後之轉租契約及換約均屬無效;⒊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僅有地號、面積之標示,但無附圖標示,故承租位置不明確,地租額亦無從計算,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難認契約當事人就契約重要事項已達成合意,故系爭租約未有效成立云云為據。第查: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於簽訂後已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准予核發在案,即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惟按,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訴外人詹資付以原告前身名義,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簽訂租約後,雖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核章(卷第79頁,原證七),但僅具有推定該文書形式上真正之效力,亦即推定該文書係由文書之名義人所作成,至於該紙耕地租約是否足以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租約乙事,仍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係將祭祀公業視為非法人團體,各祭祀公業依其內部規章運作,且須由其派下員大會中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等,有其專屬性,並非因繼承而擔任,自不得逕由管理人指定或依繼承由其子孫取得管理人資格。經查,詹資付之子 詹明和 於另案一審審理中,曾到庭證稱其父詹資付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是一代一代傳下來的,但當時都沒有選管理人,其父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不記得,過世再傳給證人詹明和,當時未經過選舉等語(該案卷第152頁筆錄),足見詹明和之父詹資付並非經由原告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即非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係逕由前人指定或依繼承法則,而以原告之管理人自居,並對外為包括簽訂系爭租約在內之法律行為,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詹資付為原告前身之法定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應認其係無權代理而簽訂租約。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故得經本人承認以補正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後,改由原告前身之管理人詹文峰,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達成續租之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卷第107頁)、續訂租約通知書(卷第108頁)可稽,其後,詹文峰復以原告前身之管理人名義,於93年2月15日在 詹公厝 主持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同意承租人詹光輝、詹榮華將每年租額調整為稻榖1,050台斤,有協調會記錄影本可稽(卷第84頁)。訴外人詹資付既非原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有代理權之人,其自居原告前身管理人之地位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等訂立系爭租約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惟原告前身之合法代理人詹文峰事後與承租人達成續約之合意,並就租金額之調整進行協議等舉,均可視為原告前身已承認並補正詹資付所為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依第
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系爭租約對原告前身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詹資付以原告前身名義訂立之上開租約未經合法代理而為無效,故其後之換約,均對於原告前身係屬無效,要不因原告之前任管理人詹文峰不諳法令,於換約時在新約上蓋章,而使原無效之租約成為有效云云(卷第155頁),俱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九筆土地原僅有一份租約,最早係由訴外
人詹資付自居原告前身之管理人名義,以「龜兔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訴外人詹風,但詹風因無能力全部耕作,乃擅自分別與被告詹光輝、詹榮華,以及與詹圳田、詹俊聯等訂立租約而違法轉租,而將原租約分割為「龜兔字第76-1號」、「龜兔字第76-2號」「龜兔字第76-3號」等三份租約,系爭租約為其中「龜兔字第76-3」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卷第162頁),且苟如原告所述係詹風轉租予被告詹光輝、詹榮華等,則轉租契約理應由「詹風」為出租人,惟參諸卷附系爭「龜兔字第76-3號」租約(原證七)出租人欄卻記載為「祭祀公業詹敦仁委任管理人詹資付」,承租人則為「詹光輝、詹榮華」,顯非如原告所述,係詹風向詹資付承租土地後,再轉租予被告詹光輝、詹榮華等人,難認有原告所述轉租之事實。況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均自承原「龜兔字第76號」租約終止後,另行訂立「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第76-2號」「龜兔字第76-3號」等三份租約(卷第46頁第11至16行,卷第197頁第4行至9行),足見系爭「龜兔字第76-3號」租約,乃原租約終止後所訂立之新租約,亦非延續原租約(換約或續約)而來。⒊如對照系爭租約所載承租土地面積,與該九筆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面積,可知系爭租約之面積各占該九筆土地之1/2,而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與「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第76-2號」租約之承租面積之總和,適為該九筆土地之全部面積。是可知原告前身係分三份租約,分別將系爭九筆土地中之1/2出租予被告詹光輝、詹榮華,將其中1/4出租予詹俊聯及詹圳田之繼承人(即詹家河等四人),另1/4則出租予詹俊溪、詹俊雄,此參諸各該租約之相關記載(卷第79至81頁)自明。益證原告係將前述九筆土地全部,分為三區,供上述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雖系爭契約之租賃土地標示欄中僅載承租面積,而未有租賃範圍之標示,但承租人事實上均基於其各自與原告前身所訂立之租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迄今,未見承租人間對於各自租賃範圍有所爭執,且本院赴現場履勘時,即使同一筆土地有複數使用人,渠等皆可明確指出其各自使用之範圍,對其他使用人之指界區域亦未為異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一、二可稽(卷第176至185頁),益見系爭租約雖未以圖表標示租賃範圍,在各承租人間非無法特定。又其約定之租金雖非一定之金額,但既得根據系爭租約所載租率計算得出租金額,事後甚至協議將每年租額調整為稻榖1,050台斤,難謂契約當事人未就租金額有所約定。
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列「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成立有效之租約(詳如上㈠所述),則原告主張該租約成立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權利障礙(消滅)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循此而論,原告就「被告曾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乙事,即負有舉證責任。
⒉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在承租土地上蓋住家及工廠,且大
部分土地均任其荒蕪,顯未自任耕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詹光輝並未在承租土地上搭建工廠或住家,至於被告詹志達、詹志峰僅在土地上搭建農舍,均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為查明被告等承租之系爭九筆土地實際占有使用情形
,本院曾先後赴現場履勘二次,查得被告詹光輝與被告詹志達、詹志峰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卷第91至92頁、176至178頁)、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81至185頁)及複丈日期為100年
6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卷第98頁)可稽。依其履勘測量結果,被告詹光輝與詹榮華(詹榮華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詹志達、詹志峰)占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建物及及塑膠浪板棚子,未見有原告所述搭建工廠之情事。92年9月間,與系爭土地相臨之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196-4地號土地上,固設有大理石工廠,於同小段第212-5地號土地上則有保麗龍回收廠,有調處卷附實測圖可憑(調處案卷第34頁),但各該工廠所在基地,均不在系爭租賃土地之列,自與被告等無涉。此外,原告復無法指出被告有何搭建工廠之事實,難以憑信。至於被告詹志達、詹志峰等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承租土地上搭蓋塑膠浪板棚,但此一棚架並不足以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使用,顯非供住宅使用。又被告等另於承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4日履勘時堅稱鐵皮建物係為耕作需要作為農舍使用(卷第91頁),果爾,該鐵皮建物之搭建使用,仍屬自任耕作,反之,則非自任耕作。惟原告迄未具體指出該上開建物究有何供作住宅而非農用之事實,或其他足認被告等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等在承租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乙事,遽謂被告等未自任耕作。
⑵次查,系爭租約所載租賃土地共有九筆,雖被告等僅
於系爭196-2、198、203-4、203-7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種植竹林、蔬菜等地上物,未見其利用其他承租之196-3、203-5、203-8、213-7、570地號等五筆土地耕作之行為。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既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故縱令被告等實際耕作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僅占租賃土地之一部分,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系爭196-3地號土地固為系爭租賃物之一,其上搭蓋之加強磚造建物(即附圖一A部分),現由訴外人 詹士永 占有使用中,被告詹光輝與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30日本院勘驗期日到場時,對此未為反對之主張,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相關記載足證外(卷第177頁背面),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卷182頁)。該建物於92年9月間實測時,係供別墅使用,有實測圖(即調處案卷第34頁丁部分)可稽,此一建物固難認係供自任耕作之用,但系爭196-3土地總面積共820平方公尺,被告等僅承租其中420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僅占用該土地中之100平方公尺(即附圖一A部分)。原告不但無法證明詹士永占用之土地係位於被告等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內,復無法指出詹士永係因被告等之轉租或其他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占有使用該地,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至附圖一所示建物使用人中,除被告等外,訴外人詹永傳、詹文忠、詹俊聯等三人為「龜兔字第76-2號」租約之承租人,詹彥明、詹彥熙等二人為「龜兔字第76號」租約之承租人,既為原告所是認(卷第45頁),縱令渠等各自在其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所搭建之建物非供農業使用,亦應根據渠等與原告間之各租約範圍,認定承租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問題,而與被告無關。
原告迄未證明上開各建物坐落系爭租約範圍之內,即不得因相同土地上,存有其他承租人之建物,即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謂有據。
㈢承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合法有效,亦查無被告在
其承租土地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即非有據,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欠缺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一:
┌──────────────────┬────────────┐│地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公頃)││││├──────────────────┼────────────┤│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196-2│1.5012│├──────────────────┼────────────┤│同上196-3│0.0410│├──────────────────┼────────────┤│同上198│0.4292│├──────────────────┼────────────┤│同上203-4│1.7680│├──────────────────┼────────────┤│同上203-5│0.3050│├──────────────────┼────────────┤│同上203-7│0.0464│├──────────────────┼────────────┤│同上203-8│0.0256│├──────────────────┼────────────┤│同上213-7│0.0046│├──────────────────┼────────────┤│同上570│0.0106│└──────────────────┴────────────┘附表二(詹光輝占用部分):
┌─────┬─────────┬───────────┬──────────┐│地號│占有部分│占有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使用現況│├─────┼─────────┼───────────┼──────────┤││附圖一G1│24│鐵皮建物││同上196-2├─────────┼───────────┼──────────┤││附圖二196-2(95)│4,210│竹林(內含綠竹筍、│││││茶樹、柚子)│├─────┼─────────┼───────────┼──────────┤│同上198│附圖二198(202)│745│種菜│├─────┼─────────┼───────────┼──────────┤││附圖二203-4(31)│212│種菜││同上203-4├─────────┼───────────┼──────────┤││附圖二203-4(45)│135│種菜│├─────┼─────────┼───────────┼──────────┤│同上203-7│附圖二203-7(13)│93│種菜│├─────┴─────────┼───────────┼──────────┤│合計│5,419││└───────────────┴───────────┴──────────┘附表三(詹志達、詹志峰占用部分):
┌─────┬─────────┬───────────┬──────────┐│地號│占有部分│占有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使用現況│├─────┼─────────┼───────────┼──────────┤││附圖一I│212│鐵皮建物││同上203-4├─────────┼───────────┼──────────┤││附圖一J│19│塑膠浪板棚子│├─────┼─────────┼───────────┼──────────┤││附圖二198│304│種菜││同上198├─────────┼───────────┼──────────┤││附圖二198(134)│538│種菜│├─────┴─────────┼───────────┼──────────┤│合計│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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