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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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庭選任辯護人楊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瑞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實
一、沈瑞庭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志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與綽號「 小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文海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全禾工程行、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資訊公司)、頂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順科技公司)、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機企業公司)、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璉慶科技工程公司)、博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裕國際公司)、壹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貝網路科技公司)、寬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憶電子公司)、英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通工程公司)、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塑塑膠工業公司)、傳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電科技公司)、均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曜企業公司)、壹特兒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特兒國際多媒體科技公司)、臺灣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族激光科技公司)、長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運國際公司)、威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頂塑膠公司)、凱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穩電子公司)等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為幫助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等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竟共同基於為同一公司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該期間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為各營業人以文海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證明文海公司曾與附表一所示多數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附表一所示多數營業人,於不詳時間分別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分別幫助附表一所示多數營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如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一編號6【5】部份交易金額,未據博裕國際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4買受人分別為英通工程公司、臺灣大族激光科技公司部份之交易金額,均未據申報為進項支出,均無幫助逃漏稅可言,均詳如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20頁背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瑞庭固供承於95年10月至96年11月24日期間擔任文海公司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發票並非 伊開立 ,公司有兩本發票,一本被「小丁」偷開拿去做買賣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件開立銷項發票係由「小丁」所為,被告並未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授權,依證人 王春蘭 所證,是由「小丁」交付發票,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本件犯罪期間短暫,係因被告警覺有異,亦足證本件純係「小丁」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5年12月5日至96年11月24日擔任文海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有卷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一第70頁、第81-87頁、第92-103頁),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文海公司之業務,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就檢察官所指其經營之文海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等情均不否認,參諸卷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內容,該等公司逐一列名其上,可見上開事實為真;是本件須審究者,係被告開立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抑或僅是憑空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二)文海公司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並未銷貨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一所示之全禾工程行等營業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海公司名義統一發票所填載之發票日期、品名、數量、銷售金額等交易內容俱屬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文海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之全禾工程行、頂順科技公司、勝機企業公司、璉慶科技工程公司、博裕國際公司、國塑塑膠工業公司、均曜企業公司、長運國際公司、威頂塑膠公司等營業人交易,另文海公司雖有跟壹貝網路科技公司、宏燁資訊公司、壹特兒國際多媒體科技公司、凱穩電子公司等營業人交易,但營業額沒有這麼大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二第8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文海公司的發票平常放在公司,由我、 許予竺 或公司的會計小姐負責開立發票,97年
2月王春蘭告訴我,文海的發票有被偷開,我懷疑是 丁雙傑 偷開,因為我是請丁雙傑將發票送去給王春蘭,丁雙傑是96年3、4月間擔任文海公司的經理,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二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當時公司在桃園,朋友介紹王春蘭記帳,當時到了要記帳的時候,該名朋友便幫我把東西送到臺北,我沒有發覺是因為當期沒有多出來的稅額,進銷項抵扣,所以我無法察覺,是年底作帳的時候,王春蘭覺得怪怪的,找我去對帳,王春蘭發現有幾個該名朋友介紹的客戶都有類似的情形,原本我不知道該名朋友的本名,後來才知到他叫 邱治群 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文海公司之發票既為被告所保管使用,則對該發票之開立及流向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丁雙傑擔任文海公司之經理,並按月領取薪水,則被告焉有未登錄其年籍資料而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且被告前開所述偷開發票之人,究為丁雙傑抑或邱治群?該人是否在文海公司任職或僅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在在顯有不實,已難憑採。
(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文海公司於96年5月至12月間之交易稅籍異常對象,其中博裕國際公司、壹特兒國際多媒體科技公司則尚有違欠而暫緩撤銷登記,另壹貝網路科技公司係申請停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一第4-19頁、第221-227頁)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上開期間之進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支出證明單等資料為證,惟所提示之帳冊憑證等資料之記載不完全,就其提出之部分進、銷貨收付款之資金流程,與相關帳簿未能相互勾稽,是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交易之事實,益徵文海公司確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被告竟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以憑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甚明(除附表一編號6【5】部份交易金額及附表一編號9、14之營業人外)。
(四)再者,經訊之證人王春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綽號「小丁」之人介紹被告將文海公司的帳交由我們處理,文海公司的憑證是由「小丁」送過來給我,文海公司的小姐也會打電話來說還有憑證需補寄,他們會補寄缺的進項發票及收據過來,等於會送兩次發票,「小丁」當時說他處理文海公司財稅,「小丁」交付的進銷項發票會跟被告確認過,被告說沒有問題,就由我對應「小丁」,據我的瞭解,「小丁」是經過被告的授權,如果要繳稅時,我會打電話去文海公司找被告,跟他說這一期營業稅要繳多少,並傳真401申報書過去,「小丁」的真實姓名是邱治群,我是聽他乾媽 王曼斐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是縱使被告委託「小丁」處理文海公司之憑證等情為真,然「小丁」係受被告之指示與證人王春蘭接洽,文海公司除「小丁」外,亦有其餘會計小姐負責寄送憑證之事,且於每期營業稅繳交之際,亦由證人王春蘭與被告確認稅額,並確認401申報書之登載,準此,被告自難置身事外,對上開違法情事全然諉為不知。益徵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文海公司之發票係由邱治群負責,其全然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文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5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之公司,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50張,分別供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其中47張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5%營業稅捐,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銷項發票與「小丁」之字跡為鑑定,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非被告所開立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供「小丁」之字跡以供鑑定,且「小丁」自始未到案,縱被告提供字跡,本院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小丁」所書寫,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亦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係文海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為文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明知文海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內容不實之附表一統一發票,由附表一之營業人申報當期營業稅而據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事實欄一【一】部份,又附表一編號6【5】部份交易金額,未據博裕國際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4買受人分別為英通工程公司、臺灣大族激光科技公司部份之交易金額,均未據申報為進項支出,均無幫助逃漏稅可言,均詳如後述。)
(三)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非適用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與「小丁」間,就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小丁」共同以文海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此幫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似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文海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文海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買受人為博裕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編號6(5)不實交易金額部分,及附表一編號9、14所示買受人為英通工程公司、臺灣大族激光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實交易金額部份,經博裕國際公司、英通工程公司及臺灣大族激光科技公司等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買受人為博裕國際公司統一發票,其中編號6(5)部分交易金額78,600元,未據博裕國際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另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英通工程公司、臺灣大族激光科技公司,亦均未持文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為進項支出等情,有文海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6年12月銷項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二第6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未註記抵扣狀況部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一第223頁、第226-227頁)。是此部分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填製內容縱有不實,然既未經營業人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自無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可言。揆之前開說明,因該等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虛開文海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上開之公司,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綜上,附表一編號6(5)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附表一編號9、14所示逃漏稅捐犯行部份,亦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庭為掩飾製發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行徑,為免遭稅捐機關察覺,基於接續之犯意,明知文海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合霖彩色印刷公司)、協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鑫工程公司)、上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億興業公司)、伍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車工程公司)、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森數位科技公司)、捷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秀科技公司)、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國際科技公司)、沅滿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等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仍向該等公司取得所製發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登載銷售總額共計2,368萬9,27
4元,作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之罪名,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論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是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且就此部份,與前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登載銷售總額共計2,368萬9,274元,作為進項憑證」等語,然就登載之文書為何?並未論及,尚難求得其真意。又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需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若依此理,則文海公司雖於如附表二申報期間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進項憑證,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申報營業稅,而該等文書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擔任文海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於上述申報期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買受人│開立時間│銷售額│發票字軌號碼│逃漏稅額│備註││號││(年月)│││(元)││├─┼────┼──┬───┼─────┼──────┼────┼──────┤│1│全禾工程│(1)│96.11│244,480│WU00000000│12,224││││├──┼───┼─────┼──────┼────┤││││(2)│96.12│255,520│WU00000000│12,776││├─┼────┼──┼───┼─────┼──────┼────┼──────┤│2│宏燁資訊│(1)│96.11│923,810│WU00000000│46,191││││公司├──┼───┼─────┼──────┼────┤││││(2)│96.12│1,250,000│WU00000000│62,500││├─┼────┼──┼───┼─────┼──────┼────┼──────┤│3│頂順科技│(1)│96.12│104,762│WU00000000│5,238││││公司│││││││├─┼────┼──┼───┼─────┼──────┼────┼──────┤│4│勝機企業│(1)│96.12│787,600│WU00000000│39,380││││公司├──┼───┼─────┼──────┼────┤││││(2)│96.12│789,880│WU00000000│39,494││││├──┼───┼─────┼──────┼────┤││││(3)│96.12│788,400│WU00000000│39,420││├─┼────┼──┼───┼─────┼──────┼────┼──────┤│5│璉慶科技│(1)│96.11│344,225│WU00000000│17,211││││工程公司├──┼───┼─────┼──────┼────┤││││(2)│96.11│350,400│WU00000000│17,520││││├──┼───┼─────┼──────┼────┤││││(3)│96.11│155,400│WU00000000│7,770││││├──┼───┼─────┼──────┼────┤││││(4)│96.11│150,000│WU00000000│7,500││├─┼────┼──┼───┼─────┼──────┼────┼──────┤│6│博裕國際│(1)│96.05│473,000│TU00000000│23,650│起訴書金額誤│││公司├──┼───┼─────┼──────┼────┤繕為3,823,││││(2)│96.06│417,600│TU00000000│20,880│575元及187,│││├──┼───┼─────┼──────┼────┤248元,應予││││(3)│96.06│347,500│TU00000000│17,375│更正。│││├──┼───┼─────┼──────┼────┤││││(4)│96.08│666,600│UU00000000│33,330││││├──┼───┼─────┼──────┼────┤││││(5)│96.11│78,600│WU00000000(│3,930(││││││││幫助逃漏稅捐│未扣抵)││││││││罪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6)│96.11│420,000│WU00000000│21,000││││├──┼───┼─────┼──────┼────┤││││(7)│96.11│487,800│WU00000000│24,390││││├──┼───┼─────┼──────┼────┤││││(8)│96.12│582,500│WU00000000│29,125││││├──┼───┼─────┼──────┼────┤││││(9)│96.12│519,200│WU00000000│25,960││││├──┼───┼─────┼──────┼────┤││││(10)│96.12│462,000│WU00000000│23,100││├─┼────┼──┼───┼─────┼──────┼────┼──────┤│7│壹貝網路│(1)│96.05│248,500│TU00000000│12,425││││科技公司├──┼───┼─────┼──────┼────┤││││(2)│96.05│250,000│TU00000000│12,500││││├──┼───┼─────┼──────┼────┤││││(3)│96.05│256,500│TU00000000│12,825││││├──┼───┼─────┼──────┼────┤││││(4)│96.06│262,800│TU00000000│13,140││├─┼────┼──┼───┼─────┼──────┼────┼──────┤│8│寬憶電子│(1)│96.11│360,000│WU00000000│18,000││││公司├──┼───┼─────┼──────┼────┤││││(2)│96.11│390,000│WU00000000│19,500││││├──┼───┼─────┼──────┼────┤││││(3)│96.11│650,000│WU00000000│32,500││││├──┼───┼─────┼──────┼────┤││││(4)│96.11│136,500│WU00000000│6,825││││├──┼───┼─────┼──────┼────┤││││(5)│96.12│600,000│WU00000000│30,000││││├──┼───┼─────┼──────┼────┤││││(6)│96.12│375,000│WU00000000│18,750││││├──┼───┼─────┼──────┼────┤││││(7)│96.12│660,000│WU00000000│33,000││││├──┼───┼─────┼──────┼────┤││││(8)│96.12│595,000│WU00000000│29,750││││├──┼───┼─────┼──────┼────┤││││(9)│96.12│312,000│WU00000000│15,600││├─┼────┼──┼───┼─────┼──────┼────┼──────┤│9│英通工程│(1)│96.11│65,000│WU00000000│3,250(││││公司││││(幫助逃漏稅│未扣抵)││││││││捐罪部份,另│││││││││為無罪之諭知│││││││││)│││├─┼────┼──┼───┼─────┼──────┼────┼──────┤│10│國塑塑膠│(1)│96.11│300,000│WU00000000│15,000││││工業公司│││││││├─┼────┼──┼───┼─────┼──────┼────┼──────┤│11│傳電科技│(1)│96.11│285,714│WU00000000│13,433│起訴書金額誤│││公司├──┼───┼─────┼──────┼────┤繕為583,471││││(2)│96.12│311,190│WU00000000│15,560│元及29,173元│││││││││,應予更正│├─┼────┼──┼───┼─────┼──────┼────┼──────┤│12│均曜企業│(1)│96.11│500,000│WU00000000│25,000││││公司│││││││├─┼────┼──┼───┼─────┼──────┼────┼──────┤│13│壹特兒國│(1)│96.05│286,000│TU00000000│14,300││││際多媒體├──┼───┼─────┼──────┼────┤│││科技公司│(2)│96.05│188,600│TU00000000│9,430││││├──┼───┼─────┼──────┼────┤││││(3)│96.05│268,000│TU00000000│13,400││││├──┼───┼─────┼──────┼────┤││││(4)│96.06│202,400│TU00000000│10,120││││├──┼───┼─────┼──────┼────┤││││(5)│96.06│236,800│TU00000000│11,840││││├──┼───┼─────┼──────┼────┤││││(6)│96.06│326,600│TU00000000│16,330││├─┼────┼──┼───┼─────┼──────┼────┼──────┤│14│臺灣大族│(1)│96.04│724│SU00000000│36││││激光科技││││(幫助逃漏稅│(未扣抵││││公司││││捐罪部份,另│)││││││││為無罪之諭知│││││││││)│││├─┼────┼──┼───┼─────┼──────┼────┼──────┤│15│長運國際│(1)│96.11│1,200,000│WU00000000│60,000││││公司│││││││├─┼────┼──┼───┼─────┼──────┼────┼──────┤│16│威鼎塑膠│(1)│96.11│500,000│WU00000000│25,000││││公司│││││││├─┼────┼──┼───┼─────┼──────┼────┼──────┤│17│凱穩電子│(1)│96.11│28,950│WU00000000│1,448││││公司│││││││├─┴────┼──┼───┴─────┼──────┴────┼──────┤│合計│50│20,395,555│1,011,710││└──────┴──┴─────────┴───────────┴──────┘附表二:文海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取得不實發票銷售額明細│││期間及申報│├──┬─────┬─────┤││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1│96年6月份│合霖彩色印刷公司│1│186,500│9,325│├──┤營業稅(96├─────────┼──┼─────┼─────┤│2│年7月15日│協昇國際公司│4│2,070,976│103,549│├──┤前申報)├─────────┼──┼─────┼─────┤│3││捷秀科技有限公司│3│2,250,000│112,500│├──┼─────┼─────────┼──┼─────┼─────┤│4│96年8月份│上億興業有限公司│1│853,780│42,689│││營業稅(96│││││││年9月15日│││││││前申報)││││││││││││├──┼─────┼─────────┼──┼─────┼─────┤│5│96年10月份│軒宇有限公司│3│1,833,800│91,690│├──┤營業稅(96├─────────┼──┼─────┼─────┤│6│年11月15日│沅滿公司│4│4,410,828│220,541│││前申報)││││││││││││├──┼─────┼─────────┼──┼─────┼─────┤│7│96年12月份│環鑫工程公司│2│1,595,000│79,750│├──┤營業稅(97├─────────┼──┼─────┼─────┤│8│年1月15日│伍車工程公司│2│2,189,240│109,462│├──┤前申報)├─────────┼──┼─────┼─────┤│9││亞森數位科技公司│6│6,336,350│316,818│├──┤├─────────┼──┼─────┼─────┤│10││龍陞國際科技公司│3│1,962,800│98,140│├──┴─────┼─────────┼──┼─────┼─────┤││合計││23,689,274│1,184,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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