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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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伯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關伯豪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區○○路○○○○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在前行駛,由 張誌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車速度達時速55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及張誌強騎乘之機車(並擦撞在對向車道行駛,由 陳庚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渠2人人車均倒地,致張誌強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關伯豪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誌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引起車禍,並非我單方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行駛在光興路內
車道想要左轉1165巷,對方從我後方擦撞,因而發生車禍,當時左轉時有在後視鏡看到對方因而先不轉,但還是被撞,車禍前車速每小時不到4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51頁),證人張誌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時速在40公里以下,至1165巷口,遭被告之機車追撞,我倒地受傷,受有左膝疼痛、左側腿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語(詳偵卷第71頁背面)。證人陳庚禧於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直行光興路內車道往大里方向,看到對向有一臺機車好像要左轉有停下來,看到一台機車速度很快,撞到前方機車,再來就撞到我的左側發生車禍等語(詳偵卷第52頁)。足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證人陳庚禧則在對向行駛,告訴人及證人陳庚禧均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擦撞。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時我直行在光興路內車道往一江橋方
向,對方在我右前方(同車道)左轉,我擦撞到對方機車後發生車禍,不清楚有撞到貨車,車禍前車速約每小時55公里等語(詳偵卷第50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當時車速約55公里,我打算要超車,不小心撞到對方,自認有過失等語(詳偵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42-44、50-52、54-68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所造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方張誌強所騎077-CRX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致當張誌強欲左轉而稍有減速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張誌強左後方擦撞張誌強所駕之機車,被告機車復再與對向由證人陳庚禧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復參以被告自承當時騎車時速約55公里,因此被告於擦撞張誌強之機車後,機車向前滑行10.2公里,再倒地滑行而留下長達約14.8公里之刮地痕,顯見被告所陳非虛,並因超速,致影響其駕駛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是以本件係因被告在超速行駛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與張誌強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被告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①關伯豪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追撞及同車道前行減速擬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②張誌強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③陳庚禧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詳偵卷第26-29頁),亦與本院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相同。被告雖以車禍發生原因,非僅其單方過失置辯,然依前揭鑑定報告所據之資料,案發時告訴人張誌強雖有左轉之意,然機車車身仍呈直行動態,僅車速略緩,並未貿然停住,證人張誌強亦證述:其自後視鏡看到對方因而先不轉等語,故若被告行車未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斷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致肇事,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黃德劭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偵卷第48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未遵守速限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併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致造成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經轉介調解後,因被告、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不成立),惟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暨被告現年僅19歲,涉事未深,事後坦承過失,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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