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而歷審之訴訟費用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重複聲請,原裁定不察,仍予裁定訴訟費用額為10,514元,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相對人前就上開訴訟曾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20元,該裁定並已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在案。
㈡惟相對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認有其他費用應予追加,因此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衡諸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包括薪資損失11,000元、交通費用5,500元及書狀影印費用660元,均非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準此,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實屬無據,抗告意旨應為可採,原裁定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