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裁決所民國95年2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警察局94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同上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4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承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有關送達的規定: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④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⑤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30日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處(學校前),因限速每小時40公里,經測速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本案裁決書違規地點使用代瑪AA212,異議人不知道違規地點,且無照片之拍攝,復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根本無法知道何時違規,遑論依期限到案繳納罰緩。因此聲明異議在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因限速每小時40公里,經測速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12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台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C120597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之事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127000號函附大宗掛號單、送達證書、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在卷可按,堪認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又異議人抗辯本件送達不合法部分如上:經查,本件依據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回覆意旨稱: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因逾期退回,並辦理寄存送達等情,以及參照送達證書記載送達地址為「苗栗市○○路○○○號」、寄存於中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設址在「苗栗市○○路○○○號」,於94年8月30日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4紙為證,因此上開舉發機關之寄存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足以認定本件送達係合法。因此有關異議人辯稱未收到違規之舉發單、照片等情,應可歸責於異議人,尚難作為不罰之理由。
六、承上所述,本件送達為合法,復有舉發單、照片為證,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上開路段,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之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參照前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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