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六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查相對人亦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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