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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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振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侯振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侯振隆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香菸盒包裝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口,因警方偵辦另起販毒案件,因蒐證見侯振隆與藥頭「貓仔」關係密切而為警盤查,侯振隆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振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0頁、第26至29頁、偵二卷第3至7頁、第26至2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嗎啡、可待因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復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5年
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6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7號裁定減刑,復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起訴書漏未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4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僅見被告與藥頭「貓仔」關係密切,尚無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之10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頁),亦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既均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龍仔」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龍仔之情事」等語,此有該局107年1月30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77023530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末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陳明俊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惟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是與陳明俊合資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故無法辨別被告和陳明俊之間是否係上下游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0月(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施用海洛因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